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献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惠明军,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献轩诉被告惠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惠明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张献轩驾驶豫RHC529号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防爆研究所对面时与被告惠明军驾驶的豫RT0001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张献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惠明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献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事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9748.56元。另查,豫RT000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惠明军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RT0001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4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如判决我方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应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三者险限额进行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应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和及车辆的相关证明;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属赔付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 被告惠明军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有保险,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对其垫付的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车辆情况。 二、被告惠明军的驾驶证、豫RT000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惠明军主体身份;2、豫RT0001号车辆的登记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车辆当事人等情况;2、事故责任划分:惠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交强险保单。证明:1、豫RT000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3.5.20—2014.5.19;2、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1、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15天,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需1人陪护;3、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6222.56元;4、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530元;5、中心医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尽量避免大力活动(一年内);6、以此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 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500元。 七、原告的户口薄。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15天由妻子雷金红和女儿张露露护理,出院后3个月由妻子雷金红护理;2.雷金红和张露露二人无固定工作,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营运证、车辆照片、车架号及驾驶员体检的回单等;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应减去非医保用药,院方护理已经收取相关费用,对检查费应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其它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存在大量连号,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由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不能显示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 被告惠明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惠明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雷金红与张露露与惠明军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惠明军车损也不让原告赔付了。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惠明军8000元。 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惠明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张献轩驾驶豫RHC529号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防爆研究所对面时与被告惠明军驾驶的豫RT0001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张献轩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惠明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献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RT000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至。事故发生后被告惠明军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户籍地为卧龙区蒲山镇张营4组245号。 本院认为:被告惠明军驾驶豫RT0001号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张献轩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惠明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豫RT0001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张献轩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16752.56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该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病情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被膜下脾破裂并腹腔积液,医院医嘱显示绝对卧床三个月,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结合该病情误工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共计135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本院对其误工期间工资收入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此项费用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35天=9045.7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结合其病情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予以采信,医院医嘱显示绝对卧床三个月故出院后三个月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9546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15天=450元。(7)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15天=450元。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36644.26元(此费用含被告惠明军已垫付的8000元)。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惠明军垫付的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644.26元。关于被告惠明军垫支的8000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献轩保险金共计28644.2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惠明军保险金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原告张献轩承担228元,被告惠明军承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