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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雷与秦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原告宋红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晓亮,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 平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原告宋红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延飞,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晓亮,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洽,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红雷诉被告秦晓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雷的委托代理人方豪亚、崔延飞,被告秦晓亮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2时2分许,秦晓亮驾驶的豫R0051Q面包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沿范蠡路自西向东步行的宋红雷、李樊蒲撞到;事故发生后秦晓亮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红雷、李樊蒲、秦晓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秦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秦晓亮驾驶的豫R0051Q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秦晓亮应当依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豫R0051Q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晓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未及时报案,应向保险公司报案,核实标的车辆与车架号一致的情况下,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驾驶员已垫付11万元,醉酒驾驶且逃逸,在11万元以内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该案件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失不应再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5、因驾驶员醉酒驾驶且逃逸,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具有追偿权。
被告秦晓亮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宋红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0051Q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基本信息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宋宏磊和宋红雷是同一住院病人。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以及医疗费用19363.77元。
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八级伤残。
7、南阳新恒美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证明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用800元。
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医院的章且签字不完整,对证据5门诊发票有异议,人名不符,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若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对证据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工资表、考勤记录;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明显属事后补的,应提供水费、电费等费用的票据来印证;对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秦晓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秦晓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时2分许,秦晓亮驾驶的豫R0051Q面包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沿范蠡路自西向东步行的宋红雷、李樊蒲撞到;事故发生后秦晓亮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红雷、李樊蒲、秦晓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秦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红雷住院共计19天,花去医疗费19363.77元,2014年1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被告秦晓亮驾驶的豫R0051Q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被告秦晓亮在本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71号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与原告宋红雷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原告宋红雷103000元及李樊蒲22000元。
关于赔偿部分1、医疗费19363.7元,因有医疗部分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179天,原告系商业服务行业,故误工费为31270元/365天X179元=15334.9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应为29041元/365天X19天=1511.72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30元过多,应按每天10元,计190元支持为宜,5、伙食费原告请求每天30元过多,以每天20元计380元支持为宜;6、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在城市务工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即:22398.03元X20天X30%=134388.18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过多,以支持5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受刑事追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1668.49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2200元,未超过171688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秦晓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秦晓亮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0051Q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秦晓亮已赔偿原告宋红雷103000元部分不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因被告秦晓亮的赔偿基于为取得原告的谅解而作出的选择,且经本院询问被告秦晓亮认可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无关,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保额内承担责任,待其支付后可向被告秦晓亮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红雷赔偿金122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秦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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