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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建朝与陈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尚建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尚建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尚建朝诉被告陈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朝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豪,被告陈陶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陈陶驾驶豫R66J44起亚牌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包庄区间道交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道一驾驶的豫R68G56五菱牌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受伤住院,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无责任。陈陶所驾驶车辆投保了河南民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尚建朝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24天,花去医疗费64029.81元。同车受伤人员中,原告尚建朝受伤最为严重,身体多处骨折,且已构成伤残,原告尚建朝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47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方向: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尚建朝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方向:尚建朝受伤情况及入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套;证明方向:共花费医疗费64029.81元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方向:尚建朝受伤状况以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事实;
5、出院证一份;证明方向:尚建朝于2012年12月23日住院,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6天的事实;
6、尚建朝及黄国晓的劳务合同、工作证、收入证明各一套以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方向:尚建朝和黄国晓在南阳市海纳再生资源投资公司上班的事实以及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
7、护理人员袁娥的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以及所在公司资质一套;证明方向:袁娥在铂羽发型会所上班的事实及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
8、被扶养人尚雷的户口簿和尚琰博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方向:尚雷及尚琰博与尚建朝系父子关系,且两人均系未成年人,应当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9、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向:尚建朝自2007年至今一直租住在该社区四组张玉臣的房屋中;
10、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方向:尚建朝构成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
11、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方向: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
12、交通费票据一套;证明方向:交通费共花费2000元的事实;
13、住宿费票据一套;证明方向:住宿费共花费720元的事实。
被告陈陶辩称,1、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合理合法的部分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2、本次事故应和另一起原告王道一案件适用同一份交强险。3、我给原告垫付有37000元。
被告陈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2份。
2、垫支医疗费发票7张和证言一份;证明陈陶给尚建朝垫支37000元。
3、2013年2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陈陶赔偿对方事故车辆的损失30000元已赔偿完毕。
4、赔偿协议。证明陈陶赔偿同事故另外一个伤者卢小坡医疗费9000元。
5、赔偿协议。证明陈陶赔偿同事故另外一个伤者丁建朝医疗费2000元。
以上证据3-5证明本次事故引发的其他两位轻伤人员的损失和车辆损失被告陈陶均已赔偿完毕。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陈陶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免赔,如果法院依法判决的话,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陈陶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各项标准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陶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病历不完整,应提交日清单;对证据3有异议,应包含陈陶垫付的37000元,其中27000元陈陶有预交款票,另外的10000元是当初陈陶交给公司了,总共是20000元,包含王道一10000元,其中两张各99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诊断证明应提交每日清单,以查清实际住院的天数;对证据5意见同证据4,住院天数太长,应提交每日清单,以查清实际住院的天数;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请求法庭查清真伪,其中工资表不正规,只有尚建朝个人的,不显示其他人员的工资;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没有提交工资清单,请求法庭查清真伪;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证据不充分,应提交相应的租房协议;对证据10保留意见,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无异议;对证据11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12交通费存在连号,由法庭酌定处理;对证据13住宿费与证据9自相矛盾,在城市居住不会产生住宿费用。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陈陶代理人意见,另对交强险赔偿应扣除王道一应赔付的部分;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过高,是否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陈陶代理人意见,补充一点,对证据1显示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陈陶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对证据11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对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过高,是否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原告对被告陈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000的预收款票无异议,对证言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3、4、5无异议。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对被告陈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其它同人寿财险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财险公司对被告陈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赔偿数额已超出三者险保单赔偿限额,且赔偿协议是事故双方自行达成的,与保险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2时许,陈陶驾驶豫R66J44起亚牌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衡路与包庄区间道交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道一驾驶的豫R68G56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陶驾车逃逸。
2013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陈陶系豫R66J44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同时,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
事发当天,尚建朝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T7、T8椎体压缩性骨折;3、第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面颅骨多发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7、双侧眉骨及下唇部挫裂伤,经过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骨折压缩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面颅骨多发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63399.81元。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尚建朝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后尚建朝为2013年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11日及11月15日复查而支付432元。
2013年11月15日,经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尚建朝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5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尚建朝腰椎骨折属八级伤残,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为此支付1400元鉴定费。
尚建朝、黄国晓均系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尚建朝住院期间是由黄国晓及袁娥护理的。尚建朝与袁娥婚后于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儿子尚琰博。
另查,1、尚建朝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2、陈陶为尚建朝垫支27000元医疗费;陈陶赔偿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豫R68G56五菱牌面包车30000元,豫R68G56号车归陈陶所有;陈陶为卢小坡垫付9000元;陈陶为丁建朝垫付2000元;3、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陈陶驾驶机动车与王道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尚建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陈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陶赔偿。由于被告陈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险中向原告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但未提交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尚建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831.8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复查时的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院外购药,因缺乏医嘱、发票及与事故相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5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56天=4680元。(3)营养费2340元。原告共住院156天,此项费用为:15元/天×156天=2340元。(4)护理费21693.83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6天;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并提供有医院的二人护理证明,对于其请求的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黄国晓、袁娥的误工费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供黄国晓、袁娥的工资详单及社会保险缴纳相关手续,另铂羽发型会所成立于2013年5月3日,但是袁娥却于2012年10月21日与铂羽发型会所签订劳动合同,鉴于此,对黄国晓、袁娥的误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156天×2人=21693.83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缺乏医嘱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55614.1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三个被告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于1975年7月13日出生,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元。尚建朝与袁娥婚后于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儿子尚琰博,其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16年×30%÷2=32959.1元。原告请求尚雷的抚养费,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系父子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尚雷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被告垫支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住宿费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住宿费用为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3000元。结合原告病历、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9)误工费14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受伤,于2013年12月4日定残,住院15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以200天计算为宜。原告虽系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与误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且未提供社会保险缴纳相关手续,因此,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200天=14000元。原告诉请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未发生且未提供相关误工手续,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尚建朝以上损失合计为273959.74元,本次事故中的王道一的损失为150848.22元,两人损失共计为424807.96元,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保险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尚建朝78678.11元=122000×(273959.74÷(150848.22+273959.74)】,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尚建朝128980.51元=200000×【(273959.74-78678.11)÷(150848.22-43321.89+273959.74-78678.11)】,超出保险之外的66301.12元=273959.74元-78678.11元-128980.51元应由被告陈陶承担,扣除陈陶已支付的27000元,因此,陈陶应再向尚建朝支付39301.12元=66301.12元-2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建朝赔偿金78678.1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建朝赔偿金128980.51元。
三、限被告陈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建朝赔偿金39301.12元。
四、驳回原告尚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00元,由原告尚建朝承担1710元,被告陈陶承担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