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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江锋与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2586号 原告宋江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2586号
原告宋江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江锋诉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万德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万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15日晚上,当原告正在被告所属的南航盛德美超市工作期间,被犯罪嫌疑人姜磊从背后勒住原告脖子用刀在原告的脖子上割伤三处,并在原告倒地后,又将原告的面部、头部多处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现在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中休养,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问。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08034.7(不含医疗费,含鉴定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地、身份。
2、2011年12月2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元培训发展基金。
3、(2012)南宛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受到外来侵害这一事实。
4、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2012.5.15-2012.6.27。
5、交通费发票600元,共计60张,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
6、鉴定费发票。
被告南阳万德隆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先仲裁而再起诉;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依据,原告应先有工伤认定、仲裁再诉讼,法院直接受理该案不妥。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11-2012.4.2工资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2、(2012)南宛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无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该事件中自身存在过错;对4真实性无异议;对5、6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对7不质证,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用工资表代表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所列的三金补助并不代表向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金等,且只显示被告只有三个月三金补助,另三个月没发,足以看出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对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员工这个称谓不能代表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干副食理货员,基本工资112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收取原告1000元培训发展基金。2012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的南阳市人民路盛德美超市上班时被案外人姜磊致伤【姜磊目前已被另案判刑】。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5日在该院行清创缝合术+器官开放性损伤器官套管固定术,于2012年5月16日在该院行肌腱探查吻合术,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锻炼;3、加强营养。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后期整形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宋江锋右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江峰颈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宋江峰所需后期整形费共计约三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1、宋江峰未婚,其父亲宋长保,1968年12月25日出生;母亲刘献荣,1968年3月2日出生;宋江峰兄妹2人;2、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一、原告宋江峰系被告南阳万德隆公司的雇员,由相关的工资表、收条及刑事判决书为据。二、宋江峰在被告处上班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权而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由雇主被告对雇员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因原告对该突发事件有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85%责任为宜。雇主被告南阳万德隆公司承担15%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宋江峰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3天=1290元。(2)、营养费129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43天=1290元。(3)、护理费215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3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应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50元/天/人×1人×43天=2150元。(4)、残疾赔偿金31604.7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元。(5)、误工费1884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受伤,于2013年3月15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为314天。原告请求按照60元/天为误工费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0元∕天×314天=18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共计两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垫支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确定为宜。(7)、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4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后期治疗费3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鉴定书,后期治疗费应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574.7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部分为93574.7元×15%=14036.2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江锋支付各项赔偿款14036.21元。
二、驳回原告宋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61元,由原告宋江锋负担3367元,由被告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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