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吴成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峰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丛,男。 被告周建锋,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成功诉被告苏丛、周建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功的委托代理人史峰岗、被告苏丛、周建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6时38分,由苏丛驾驶的周建锋所有的豫RT0365号轿车在南阳市仲景路防爆电机研究院门前机动车道调头时,将正在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市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苏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T036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330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伤残级别过高,根据原告病情不应构成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苏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周建锋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组:病历一套,证实原告伤情是交通事故导致的。 第三组:医疗费,住院费发票,门诊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医疗费21667.88元。 第四组:误工费证据。1、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是防爆电机厂职工,月工资收入3298元,误工费应按工资收入标准计赔。2、出院证,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16日计141天。 第五组:护理费:1、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名。2、护理人员买春玲、吴珊的户口信息证实二人为护理人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赔护理费。 第六组:伤残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10%的劳动能力,应计赔伤残补助费。 第七组: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及家属处理事故和护理病人支出交通费2670元。 第八组:住宿费发票20张,证实原告及家属处理事故和护理病人支出住宿费1000元。 第九组: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司法鉴定支出1400元。 第十组:施救费1张,证实原告施救费损失169元。 第十一组:修车费发票1张及维修清单1份,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摩托车修理费2630元。 第十二组: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实原告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为5000元。 第十三组:南阳市防爆集团特种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第十四组:南阳市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与原告的检查费用印证.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一组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锁骨骨折,骨折手术后功能不会受限,对照伤残评定不相符,根据病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对证据第三组住院期间产生13701.61元票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有异议。原告出院后从元月13日到5月5日产生7966.2元费用无诊断证明及医嘱证明和原告病情有关联;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无公司财务印章,单位是否停发工资不清楚。出院证有异议,休息时间与实际伤情不相符,依据公安部规定锁骨骨折最长休息时间不超过70日,出院证是先盖章后填字,误工时间如果按照定残前一日是5月13日;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诊断证明是后开的,应以病例为准,对护理人员有异议,病例显示需陪护1人,应以病例为准;对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书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第七组交通费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超过200元;对证据第八组住宿费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医疗费用已包含了原告的床位费,护理费也已支持,护理人员不应当住到宾馆,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对第九组证据应当有被告周建峰、苏丛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十组证据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十一组证据修车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定损为主,随后提交定损清单;对第十二组证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且数额偏高。对第十三组、第十四组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周建锋、苏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周建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原告吴成功、被告苏丛、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周建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苏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 原告吴成功、被告周建锋、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苏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6时38分,由苏丛驾驶周建锋所有的豫RT0365号轿车在南阳市仲景路防爆电机研究院门前机动车道调头时,将正在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侧锁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市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苏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T0365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至。另查明RT0365车辆实际车主为周建锋,苏从为周建峰雇佣司机,原告系南阳防爆集团特种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南阳市建西派出所辖区内。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苏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苏丛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丛系周建峰雇佣的司机,故在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由周建峰承担。由于豫RT0365号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吴成功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5157.4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3701.61元本院予以认定。门诊费票据,对有医院门诊病历印证的2014年1月9日163.2元;2014年4月23日646.3元;2014年5月20日646.3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15157.41元。2、误工费14147.5元。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原告受伤害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5月13日)共计137天;对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提供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据,按每月3098元计算,此项费用计算为3098元/月÷30×137天=14147.5元。3、护理费14003.2元。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1人陪护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医嘱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13天×2人=2068.6元。对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180天,本院根据医院出院休养六个月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定15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为29041元/年÷365×150天×1人=11934.6元。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3天,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诉请39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390元。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3天,原告诉请39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000元。8、原告要求住宿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居住地在南阳,也在南阳治疗病情,故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0、施救费169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1、车损损失26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修车票据及清单本院于以认定。1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3、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被告周建峰承担。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104083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吴成功的损失承担104083元-1400元=102683元替代赔付责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周建峰负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成功保险金10268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建峰支付给原告吴成功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原告负担432元,被告周建锋负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