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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岑、郑苗丽、周文凯、周玉琪与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周志岑,男,汉族。 原告郑苗丽,女,汉族。 原告周文凯,男,汉族。 原告周玉琪,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周志岑,男,汉族。
原告郑苗丽,女,汉族。
原告周文凯,男,汉族。
原告周玉琪,女,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高振中,公司经理。
被告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平,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进,男,汉族。
被告刘永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周志岑、郑苗丽、周文凯、周玉琪诉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运输公司)、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襄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永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应坡、被告新野运输公司和襄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进、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 2013年1月7日23时,受害人周景山驾驶豫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方向1596KM+400M处,撞上由刘永进驾驶的、被告新野公司和被告襄阳公司所有的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公路翻覆,导致周景山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志岑系受害人周景山之父、原告郑苗丽系周景山之妻、原告周文凯和周玉琪系周景山婚生子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0560元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四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周志岑、郑苗丽、周玉琪、周文凯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和与受害人的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受害人周景山已当场死亡。
3、死亡、火化证明,证实周景山在事故中死亡。
4、保单5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2份商业险及原告车辆保险单1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租赁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受害人自2009年起在内乡县城居住,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超出部分按商业险的30%承担。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在对方车辆的三者险和商业险内按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两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野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襄樊运输公司辩称:同被告新野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二被告运输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刘永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结果不认可,认为刘永进应无责任,死者系从后撞刘永进车辆;对证据5的有异议,房产证系复印件,房屋地址不属城镇,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应盖户籍章而不是行政章,证据有涂改痕迹,民警签名与“属实”非同一人。应按农村标准。
被告刘永进、新野运输公司、襄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2被告的损失应扣除。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同人财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对以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3时,周景山驾驶豫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方向1596KM+400M处,撞上由刘永进驾驶的被告新野运输公司和被告襄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公路翻覆,导致周景山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景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刘永进所驾驶车辆系刘永进个人所有,挂靠被告襄樊运输公司和新野运输公司。原告周志岑系受害人周景山之父、原告郑苗丽系周景山之妻、原告周文凯和周玉琪系周景山婚生子女。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郑成午因伤势较轻,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刘永进违反交通规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受害人周景山死亡,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40%承担较为适宜。因刘永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所承担部分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刘永进承担;二、周景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驾驶人责任保险,如上述部分不足赔偿,则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驾驶人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三、受害人周景山在城镇居住,且为他人经营车辆运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数额;四、原告周文凯、周玉琪,系农村户口,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其抚养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根据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与本事故另一案原告党立随请求车辆车损数额之比应为原告党立随一案预留七分之二的交强险为宜;六、原告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6个月为15152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周景山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以30000元为宜。4、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周志岑末就其赡养费提出请求,对此本院不做处理。5、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文凯出生于2002年6月18日,依法需要抚养6.5年;周玉琪出生于1998年10月23日,依法需要抚养3年零10个月;二原告依法共需要抚养年限为10年零4个月,2013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5032.14元/年×(10年4个月)÷2人=25999.69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80004.6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支付四原告240000元×5/7为174285.71元,剩余部分305718.98元×40%为122287.5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下余183431.3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100000元。以上合计396573.3元。本院予以支持。下余83431.39元四原告可与车辆合伙人党立随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志岑、郑苗丽、周文凯、周玉琪296573.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直接赔付周志岑、郑苗丽、周文凯、周玉琪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志岑、郑苗丽、周文凯、周玉琪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原告承担1058元,由被告刘永进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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