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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彬与代丰阳、代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卢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丰阳,男,汉族。 被告代海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卢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丰阳,男,汉族。
被告代海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卢彬诉被告代丰阳、代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代丰阳、被告代海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代丰阳驾驶临时牌豫RL8557号小型客车在光武东路防爆医院门前将原告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后事故大队认定代丰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经出院。豫RL8557号小型客车车主为代海成,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无法协商,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633.12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确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4、医疗资料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10508.12元的事实和出院后仍需要休息30天的事实以及出院后仍需院外继续治疗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6、电动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损失1830元。
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4元的事实。
8、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经营公话、维修手机等业务的事实(计算误工费标准)。
9、护理人员身份证、房产证。证明二护理人员基本身份情况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护理费计算标准)。
被告代丰阳辩称:我在人民财险投的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的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代丰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保单二份(交强险和三者险)。
2、垫支费用2164.5元(其中医疗费预收款票2000元,门诊费80元,其中施救费40元、担架费20元、车费20元、挂号4.5元是白条)。
被告代海成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代海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如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施救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扣除以后我公司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保单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4发票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需要休息30天没有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应与就医时间、次数相吻合;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定损清单,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对证据7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代丰阳、代海成、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代丰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0元在诉请中含着,其它费用不认可。
被告代海成对被告代丰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垫支的2164.5元是我垫支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代丰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80无异议,另施救费40元,担架费20元,车费20元,挂号4.5元白条不认可。补充一点,被告代丰阳、代海成未提供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同一辆车。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代丰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点05分左右,代丰阳驾驶临牌豫RL8557小型客车在南阳市光武路防爆医院门前道牙上路行驶过程中,将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卢彬撞倒,造成卢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丰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彬无责任。临牌豫RL8557小型客车的车主为代海成,事发时代丰阳系借用。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11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11时止。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因施救电动车,卢彬支付了184元施救费;为修理电动车,支付了1830元修理费。
事发当天,卢彬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垂体瘤术后;4、右侧股骨头坏死(期)伴退行性变。经过治疗,卢彬于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垂体瘤术后;4、右侧股骨头坏死()伴退行性变;5、双眼视神经萎缩;6、双眼先天性瞳孔残膜。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注意休息,注意观察患者的病情变化,必要时来院进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10508.12元。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卢彬出院后一月内避免剧烈活动。
卢彬户籍所在地为方城县博望镇栗盘村唐庄35号,自2011年11月起至今在南阳市光武中路从事个体经营。
另查,1、代海成为原告垫支2080元医疗费;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卢彬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代丰阳驾驶的机动车相碰,导致发生原告卢彬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丰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卢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代丰阳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代丰阳系借用代海成的车辆发生该次事故,代丰阳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投有相关保险,因此,代海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代海成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100%比例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300000元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卢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08.1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540元。原告共住院18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8天=540元。(4)护理费1432.16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8天,结合原告病情、诊断证明及医嘱,住院期间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照29041元/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人=1432.16元。原告请求过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432.16元。原告住院18天,误工期应按照18天计算,原告从事个体工商户,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16元。(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费2014元。因事故导致施救及维修电动车,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彬以上损失合计为16666.44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代海成垫支的208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卢彬支付14586.44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对原告卢彬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卢彬支付14586.44元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代丰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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