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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九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108号
原告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九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学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宏泰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合立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恩、被告河南合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王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之后发生业务;至2013年9月16日除去已付款后仍欠租金117367。29元,欠运费12172元(合同约定运费由被告方承担,有被告方委托经办人出具运费条12172元),租还相抵后仍欠钢管1832。9米、扣件2658个、钢模板3块、折合1。425平米顶丝23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无还款还物诚意。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9539.29元(其中租金117367.29元运费12172元)。2、判令被告归还所欠钢管1832.9米、扣件2658个、钢模3块折合1.125平米、顶丝23个(或依合同折价赔款)及自2013年9月17日至归还之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每天52.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杜九生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法人为杜九生。
2、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赔偿价格表。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被告委托张云峰、张剑星为经办人。
3、出租单27张。证明原告出租物资的品种、数量、日期。
4、退租单28张。证明被告退回物资的品种、数量、日期以及承运的司机师傅的名单。
5、原告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证明原告依据出租单和退租单,通过原告计算机系统,被告欠原告物资的品种、名称、数量。
6、被告签字的26张欠条,运输人签字的运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欠运费12172元(29车)。
被告辨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为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新城广场洋房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张云峰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
2、凭证一份。证明合力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合力公司只承担10万元的费用,其它任何费用和任何责任与合力公司无关。
4、荣航的名片一张。证明荣航是原告公司经理。
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租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张云峰签的合同,张云峰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的章不知道是什么盖上的;对证据3出租单,是张云峰、张剑星与原告签署的,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部分出租单上没有张云峰、张剑星的签名,不能证实租赁事实的存在;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是原告方单方出租的,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证据6欠条,无论从租赁合同上或其它材料上没有约定运费是由承租人承担的,原告要求支付运费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一是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待证,(一周内提供原件),二是合同的双方主体与本案的主体并不冲突,即使张云峰承包的工程,也不妨碍张云峰作为经办人租赁物资;对证据2赁证有异议,一是原告的公司并没有向代理人说明此事,代理人不知道,在凭证上签字的并没有见到原告的签章,签字的荣航我也不知道是谁,也没有见到荣航的委托书,荣航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凭证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不认识荣航,名片不是法定的身份证明,原告公司的法人是杜九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2、3、4、5、6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系出租单、退租单、租金费用计算单、运费单,有出具证据单位加盖的印章及当事人的签名,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虽对证据1、2、4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有出具单位印章及当事人签名,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方无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8日原告南阳宏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河南合立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甲方向乙方租赁建筑设备物资,同时双方对各种建筑设备物资的每日租金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租赁或归还物资的装卸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负。第三条规定: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若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标准价格表)执行。第四条规定:乙方委托张剑星为公司经办人,经办人的行为即公司行为;并全权代表公司负责结算,经办人在出租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视为乙方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规定:自乙方提取租赁物资之日起,以乙方施工进度为依据,在每二个月向甲方支付期间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逾期按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矛盾,被告置留原告多种建筑设备物资:其中钢管1832.9米、扣件2658个、钢模3块折合1.125平米、顶丝23个未返还。欠原告建筑设备物资租赁费117367.29元。上述建筑设备物资自2013年9月17日后每日产生的租赁费每天为52.39元。
本院认为:一、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不定期租赁合同,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认真恪守履行。被告辨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租赁合同》有被告河南合立建筑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置留建筑设备物资的种类及数目,以及拖欠租赁费117367.29元及上述建筑设备物资自2013年9月17日后每日产生的租赁费为52.3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多份出租单,其中有4张“承租方经办人”一栏中是张运峰签名,而非张剑星,但从《租赁合同》“乙方经办人”一栏由张云峰签名及原告提供的28份退租单“承租方:河南合立公司(张云峰)”显示,4张由张云峰签名的出租单,原告方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的,其行为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租赁费117367.29元,归还所欠钢管1832.9米、扣件2658个、钢模3块折合1.125平米、顶丝23个(或依合同折价赔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建筑设备物资每日产生的租赁费52.39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物资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亦支持。三、关于运费问题,原告证据显示建筑设备物资是由四位司机运输,但庭审中原告即未提供四司机与原告公司的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原告公司已替四司机垫付运费的证明及四位司机的授权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代四司机起诉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7367.2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832.9米、扣件2658个、钢模3块折合1.125平米、顶丝23个(或依合同折价赔款)及自2013年9月17日至归还之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每天52.39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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