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10号 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所属的豫R81032号公交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一份,保限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5月11日15时28分许,公交车司机勇超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南阳市建设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宛城区建设东路防爆集团门前处,将醉酒后躺卧在道路北侧机动车慢车道内的行人王雷挂拖至南阳市医圣祠街,造成受害人王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金43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应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具有主体资格;3、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应提供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的相关证明;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院涉及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付范围;6、原告应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和受害人死亡事实等内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1、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明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王雷死亡后果的事实。 第三组:经交警事故大队处理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原告向受害人王雷家属支付430000元的支付凭证一份及受害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受害人赔偿金4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市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无异议,对死亡证明是复印件,且缺少火化证明和销户证明,诊断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收条有异议,该收条系原告和受害人家属双方达成的协议,且没有全部受害人近亲属签字;对和解协议系原告和受害人家属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户口簿有涂改痕迹,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为所属的豫R81032号公交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限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5月11日15时28分许,公交车司机勇超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南阳市建设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宛城区建设东路防爆集团门前处,将醉酒后躺卧在道路北侧机动车慢车道内的行人王雷挂拖至南阳市医圣祠街,造成受害人王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王雷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司机勇超负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支付受害人王雷妻子王晓爽、母亲杨德风、儿子王玉轩赔偿金共计430000元。另查明王雷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其母亲杨德风1951年3月2日出生,有子女四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儿子王玉轩2005年8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且已经实际已支出了受害人亲属的赔偿费用,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二、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清单,本院确认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举证死者王雷为城镇户籍,故王雷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王雷母亲杨德风被扶养年限为18年,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732.96元×18年÷4人=61798.32元。王雷儿子王玉轩抚养费计算为13732.96元×10年÷2人=68664.8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由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8417元。扣除交强险的12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王雷应得的赔偿款为(558417-122000)×80%=34913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金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