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刘士梅,女,汉族。 原告郭可生,男,汉族。 原告刘纪玲,女,汉族。 原告郭鑫岳,女,汉族。 原告郭东征,男,汉族。 原告郭鑫岳、郭东征法定监护人刘士梅,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厚阳,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建林,男,汉族。 原告刘士梅、郭可生、刘纪玲、郭鑫岳、郭东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建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梅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6时55分,原告刘士梅之夫、郭可生、刘纪玲之子郭跃武驾驶豫R95530豫RH5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蓝商段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88+5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李建林驾驶的豫R97660豫RG2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郭跃武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于21日22时30分死亡的后果。该案经西公交认字高(2012A)第1216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跃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跃武被他人先后送往陕西省蓝田县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5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豫R95530豫RH5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豫R97660豫RG2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5991.8元,后增加为43898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应当先用豫R97660豫RG270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用豫R97660豫RG270车辆的商业险在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对于本车部分,如果总损失部分超过对方车辆交强险分项部分,我公司在豫R95530豫RH553驾驶人保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000元的70%。2、原告要求的各项标准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证,3、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4、桐柏县第三医院诊断证,5、死亡证明,证明郭跃武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原告户口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7、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8、银行对账单及委托授权书,证明该车辆系银行抵押贷款所购置,事故发生后,银行贷款已归还完毕,银行及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委托原告领取赔偿款的事实。 第二组:1、医疗费发票13张128987.85元,证明郭跃武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支出情况。2、交通费发票68张16805.8元,3、住宿费一张504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费用。4、拖车、鉴定费用5张13100元,5、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12页,证明事故发生后拖车、修理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组:1、房屋位置登记表一份,2、新集村委会证明一份,3、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4、郭跃武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刘士梅、郭鑫岳、郭东征系城市居民,郭跃武从事的职业。 第四组1、刘士梅误工收入证明,2、郭跃龙误工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即实际损失。 第五组1、租赁合同。证明郭跃武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桐柏县委家属院居住;2、桐房证城关镇字第201100255号。证明郭跃武租住房屋位于桐柏县城;3、结婚证。证明郭跃武和刘士梅系夫妻关系。该组证据郭跃武和刘士梅在桐柏县成租房居住。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第2份有两份救护车费,无单位盖章,我公司不认可;对第3份用车网络在线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费用过高,法院应酌情支持。对第4份车辆鉴定费、公证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出具房产证,无法证明在城市居住。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对第五组证据1有异议,从字迹看不是11年5月签订的,是事后补签的,不真实,不应当财险。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李建林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救护车费有异议,庭审查明,第一份救护车费70元发生于2012年12月16日,系事故当天救护车去事故现场所发生的费用,第二份救护车费400元,系事故当天因郭跃武病情严重转至第四军医大学所发生的费用,均有蓝田县医院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3份车辆网络在线发票,庭审查明,该网络在线发票系原告人处理事故时通过网络在线所订的两部车辆,均有西安城南客运站有限公司、西安凤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章,系原告处理事故往返以及运送郭跃武转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车辆技术鉴定费,该费用系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系事故发生后根据案情需要对汽车性能所作的鉴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桐柏县公证处公证费用,系原告为了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具房产证,无法证明在城市居住。但原告提交了租房合同和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郭跃武在桐柏县城居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认为无劳务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有用工单位公章,另有用工单位证明,证明因请假扣发工资,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及因护理停发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1租房证明,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是补签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6日6时55分,郭跃武驾驶豫R95530豫RH5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蓝商段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88+5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李建林驾驶的豫R97660豫RJ2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郭跃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案经西公交认字高(2012A)第1216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跃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跃武先后被送往陕西省蓝田县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郭跃武于21日22时30分死亡。郭跃武与其妻刘士梅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一直在桐柏县城县委后院居住,长期从事运输业。其女儿郭鑫岳、儿子郭东征跟随父母生活。 另查明,豫R97660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豫RJ270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R97660豫RJ270挂号车挂靠于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建林。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97660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豫RJ270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先在R97660号牵引车和豫RJ270号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R97660号牵引车所投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8987.85元。2、误工费485.7元。即6天×80.95元=485.7元。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142元/年,每天80.59元。3、护理费1307元:护理人员按照二人计算。原告提交郭跃龙和刘士梅两人的误工及收入证明。郭跃龙因到西安处理郭跃武事故,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8日,扣发工资654元;刘士梅因照顾郭跃武,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单位扣发工资653元。两人共计653+654=13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按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住院6天机算。5、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根据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6、交通费4000元:因郭跃武在外省出事故,家人往返南阳西安救治,花费较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20年=363896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40岁。8、丧葬费15151.5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按10天5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10、住宿费3000元:因死者在陕西蓝田、西安等外省城市抢救多日,护理人员住宿花费较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51.52元。由于原告父亲郭可生在事故发生时64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母亲宋建兰在事故发生时66岁,被扶养年限为14年;女儿郭鑫岳在事故发生时14岁,被扶养年限为4年;儿子郭东征在事故发生时6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前4年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当分段计算。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为:12336.47元×4年=49345.88元;对其父亲郭可生后余12年(16-4=1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子女4人计算,共计4319.95元×12年÷4人=12959.88元;对其母亲刘纪玲后余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子女4人计算,共计4319.95元×10年÷4人=12299.88元;对其儿子郭东征后余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2336.47元×8年÷2人=49345.88元;12、车辆拖、吊、运、保管、鉴定费11000元:拖车费1700元,车辆保管费6800元,吊车费2500元,共计11000元。因施救费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57139.57元。上述费用交强险承担部分为244000元,下欠部分为413139.57元,根据双方主次责任原告应当承担70%,商业险承担30%部分为123941.87元。以上费用共计367941.87元。因郭跃武正值壮年,是家庭经济及精神支柱,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幼子需要抚养,其在事故中死亡,家人遭受巨大精神痛苦。但郭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7941.87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士梅、郭可生、刘纪玲、郭鑫岳、郭东征387941.87元。 二、驳回原告刘士梅、郭可生、刘纪玲、郭鑫岳、郭东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由五原告承担765元,被告李建林承担7119元。鉴定费1800元、公证费300元由被告李建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王 勉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