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党立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党立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月7日23时,周景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方向1596KM+400M处,撞上由刘永进驾驶的、被告新野公司和被告襄阳公司所有的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公路翻覆,导致周景山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55600元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证明。证实周景山驾驶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实双方车辆投保事实。 3、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 4、发票,证实修车支出费用。 5、证明一份,证实停运造成的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由对方车辆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另一案三者险后按30%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其单方修车系单方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人是原告的公司,属于自己证明自己,应由鉴定部门鉴定。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其损失无鉴定。拆解费、搬运费、拖车费过高,且重复。 对以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3时,周景山驾驶R95667(豫RH530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方向1596KM+400M处,撞上由刘永进驾驶的、被告新野运输公司和被告襄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公路翻覆,导致周景山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豫R27789(鄂F198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景山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6906元。周景山驾驶车辆系以原告党立随名义分期付款购买。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可用余额为69714.29元,该款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党立随;二、刘永进违反交通规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受害人周景山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超过交强险财产保险部分按照40%承担较为适宜。因刘永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所承担部分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三、周景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如上述部分不足赔偿,则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1、车辆损失,有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为193843元,本院予以认定。2、拆解费9500元、抢修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吊装费、搬运费、拖车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无法证实不是重复支出,以拖车费7200元为宜。3、路损2173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对此原告的赔偿支出应予认定。4、停运损失,因原告仅提供其车辆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证实其停运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为23307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预留保险部分支付69714.29元,下余为163358.7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为65343.4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60%为9801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党立随135057.7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党立随98015.22元。 三、驳回原告党立随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鉴定费4500由原告承担4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