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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冰森与吕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何冰森,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思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志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何冰森,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思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志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何冰森诉被告吕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冰森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吕志强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22时00分,被告吕志强驾驶豫R2517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处,撞到王金洲驾驶的豫RA1P80号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何冰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吕志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R2517Q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二被告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志强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的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其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还有案外人受伤、摩托车受损,请求为案外人保留赔偿份额。
原告何冰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及受伤住院情况。
证据三、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何冰森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途不清,有连号,费用过高。
被告吕志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吕志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及车辆状况。
证据二、王金洲哥哥王金献书写的收条2000元。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何冰森对被告吕志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垫付款系支付给王金洲的摩托车车损费用,原告没收到此款。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吕志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17时22分,被告吕志强驾驶豫R2517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处与王金洲驾驶的豫A1P8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何冰森、黄李鹏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何冰森即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900元。
另查明,豫R2517Q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吕志强驾驶豫R2517Q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何冰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吕志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豫R2517Q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志强要求其垫付的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其返还的请求,本院认为收款人为王金献,被告吕志强无有效证据证明垫付款用于支付给原告何冰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本院确认原告何冰森的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5900元。(2)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出院后4-6天伤口可拆线等,本院对护理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天。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2天=834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6天=180元。(5)营养费。参考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本院对护理营养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12天=360元。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7534元。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经法庭核实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李鹏已另案诉讼,其损失数额与何冰森损失数额相加总额在122000元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何冰森保险金共计75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