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勾宏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楚雄,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站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时代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新专用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银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宇新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保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新乡市汽车改装修配厂更名为新乡专用汽车厂,后改制变更登记为现名,以下简称新飞专汽公司)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拖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新飞专汽公司支付所欠车款8505008元、滞纳金1024234元;2、由新飞专汽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1999)洛经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新乡专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0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一拖汽车公司追加新乡众邦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山东时代天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成公司)、河南豫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经贸公司)、郑州鑫新专用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公司)、新乡市宇新物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同意其申请,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洛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新飞专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新飞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顺国、王正朝,一拖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新、王楚雄,众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重汽公司、时代天成公司、豫新经贸公司、鑫新公司、宇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向重汽公司、时代天成公司、豫新经贸公司、鑫新公司、宇新公司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6元,退回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司胜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