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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武艺、邓康成、李亚东、韩林涛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武艺,男,生于1994年,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高寺镇。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7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武艺,男,生于1994年,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高寺镇。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7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康成,男,生于1995年,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亚东,男,生于1982年,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文明南路。2013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林涛,男,生于1997年,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魏集镇。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韩国旗,被告人韩林涛之父
辩护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李亚东、韩林涛抢劫、盗窃一案,由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项检未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李亚东、韩林涛及其法定代理人韩国旗、辩护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武艺伙同邓康成窜至项城市迎宾大道袁桥村宏旺网吧向西的胡同里,尾随袁梦珍实施抢劫,将袁梦珍的联想手机和挎包抢走。经鉴定,被抢联想手机价值528元。
2、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武艺伙同邓康成窜至项城市莲花菜市场周庄的南北胡同里,尾随庞兰杰实施抢劫,将庞兰杰的红米手机和挎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红米手机价值1100元。
3、2014年1月10日21时许,在项城市正泰路正泰学校门口附近,被告人陈武艺伙同邓康成、韩林涛,将戚秋锋的鑫泉牌银灰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戚秋锋被盗鑫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00元。
4、2014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亚东伙同邓康成、陈武艺,窜至项城市网域网吧门口附近,将李宗泽停放在网吧门口的X联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李宗泽被盗X联盟电动车价值4150元。
5、2014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亚东伙同邓康成、陈武艺、韩林涛,窜至项城市好景花园小区16号楼地下车库,将黄卫锋的爱玛牌电动车和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黄卫锋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696元,塞克牌电动车价值1047元。
6、2014年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亚东伙同邓康成、陈武艺、韩林涛,窜至项城市好景花园小区13号楼地下车库,将马雪勤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马雪勤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450元,
7、2014年1月10日左右晚23时许,被告人李亚东安排邓康成、陈武艺、韩林涛到项城市电影院南志杰网吧盗窃电动车,邓康成、陈武艺、韩林涛三人在网吧楼梯将赵卓宇的塞克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给李亚东处理。经鉴定,赵卓宇被盗的塞克电动车价值1394元。
8、2013年12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亚东窜至项城市莲花大道10号楼后渔具店门口,将曹恒星停放在渔具店门口的易派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曹恒星被盗的易派克电动车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盗窃罪,被告人李亚东、韩林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所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韩林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林涛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林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3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武艺伙同邓康成窜至项城市迎宾大道袁桥村宏旺网吧向西的胡同里,尾随袁梦珍实施抢劫,将袁梦珍的联想手机和挎包抢走。经鉴定,被抢联想手机价值52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庭审中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12月份的一天两人在项城市二高北一胡同内(迎宾大道袁桥村宏旺网吧向西的胡同里),抢劫了一个女孩手机和挎包的过程与被害人袁梦珍陈述被抢劫过程一致。且有李双双证言证实陈武艺曾给过其一部联想宽屏手机,与陈武艺的供述相吻合,与被害人袁梦珍的陈述相印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武艺伙同邓康成窜至项城市莲花菜市场周庄的南北胡同里,尾随庞兰杰实施抢劫,将庞兰杰的红米手机和挎包抢走。经鉴定,被抢红米手机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在公安机关供述两人在项城市莲花菜市场附近一胡同抢劫了一个女孩的手机和挎包的过程与被害人庞兰杰陈述被抢的过程一致。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4年1月10日21时许,在项城市正泰路正泰学校门口附近,被告人陈武艺伙同邓康成、韩林涛,将戚秋锋的鑫泉牌银灰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戚秋锋被盗鑫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韩林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韩林涛在正泰学校门口路南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被害人戚秋锋陈述了在正泰学校对面的洗衣店门口他的电动车被盗走的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2014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亚东伙同邓康成、陈武艺,窜至项城市网域网吧门口附近,将李宗泽停放在网吧门口的X联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李宗泽被盗X联盟电动车价值4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东、邓康成、陈武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被告人李亚东、陈武艺、邓康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三人在一个网吧盗窃了一辆X联盟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韩林涛供述在宾馆见到一辆X联盟电动车,李亚东告知他是盗窃来的事实,被害人李宗泽陈述了在“网域”网吧他的X联盟电动车被人盗走的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3、2014年1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亚东伙同邓康成、陈武艺、韩林涛,窜至项城市好景花园小区16号楼地下车库,将黄卫锋的爱玛牌电动车和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黄卫锋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696元,塞克牌电动车价值10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东、陈武艺、邓康成、韩林涛庭审中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在豪景小区伙同韩林涛、李亚东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被害人黄卫锋陈述了他家的两辆电动车被盗走的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4、2014年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亚东伙同邓康成、陈武艺、韩林涛,窜至项城市好景花园小区13号楼地下车库,将马雪勤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马雪勤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东、陈武艺、邓康成、韩林涛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李亚东、韩林涛又在豪景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被害人马雪勤陈述了她家的电动车被盗走的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5、2014年1月10日左右晚23时许,被告人李亚东安排邓康成、陈武艺、韩林涛到项城市电影院南志杰网吧盗窃电动车,邓康成、陈武艺、韩林涛三人在网吧楼梯将赵卓宇的塞克电动车盗走,后三人将盗得的电动车交给李亚东处理。经鉴定,赵卓宇被盗的塞克电动车价值13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东、邓康成、陈武艺,韩林涛庭审中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韩林涛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三人在李亚东安排后在电影院附近的一个网吧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赵卓宇陈述了其电动车在志杰网吧被盗走的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6、2013年12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亚东窜至项城市莲花大道10号楼后渔具店门口,将曹恒星停放在渔具店门口的易派克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曹恒星被盗的易派克电动车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东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被告人李亚东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在莲花大道一胡同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供述了看到李亚东在莲花大道附近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被告人被害人曹恒星陈述了他的电动三轮车在莲花大道渔具店门口被盗的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另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庞兰杰、黄卫峰、戚秋峰、李宗泽、马雪勤、赵卓宇、曹恒星等人被抢手机和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手续,领条,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判决书,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印证本院查明的事实。
商水县司法局魏集司法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韩林涛的情况调查报告。韩林涛平时尊老爱幼,待人热情,无不良生活习惯,在家表现较好,邻居对其评价较高,家庭经济一般。被告人韩林涛过早辍学,其父母对其缺乏管教,以至于和李亚东等人结识结伙多次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李亚东、韩林涛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盗窃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作案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武艺、邓康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武艺在缓刑考验期限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林涛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人韩林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林涛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林涛过早踏入社会,无所事事是走向犯罪的根本原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武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被告人陈武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交纳罚金一万元,下余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决羁押的3个月4天,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邓康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罚金一万元,下余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韩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艳苓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 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