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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燕玲诉张艳彬、路章印、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59号 原告赵燕玲,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艳彬,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路章印,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59号
原告赵燕玲,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张艳彬,男,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路章印,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
负责人牛喜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燕玲诉被告张艳彬、路章印、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北方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玲,被告张艳彬、路章印、安阳北方客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牛喜忠、中国人财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玲诉称,2013年6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杜清林驾驶原告所属的豫ETD711号车辆,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安阳市人民大道美丽华门口时,被同车道同向行驶的驾驶豫ETC946号驾车的被告张艳彬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艳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TC946号轿车在被告安阳北方客运出租分公司处挂靠,实际车主为被告路章印,并在被告中国人财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欲协商解决,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953.95元。
被告张艳彬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其中停运损失一般每天300元左右,且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实际花费不了7天时间,1天就可以修好。
被告路章印辩称,被告路章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应酌定为300元。
被告安阳北方客运出租分公司辩称,豫ETC946号轿车是客运公司挂靠车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过高,出租车每天收入在300元左右,停运损失包括雇员工资地税、服务费和保险费,原告要求的是重复计算,且出租车修理一般都不会超过7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财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到达现场,对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单方委托的项目与保险公司评估的项目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对修车费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跟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9时30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美丽华交叉口,被告张艳彬驾驶豫ETC946号轿车载郝勇军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杜清林驾驶豫ETD711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郝勇军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艳彬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清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燕玲将其损失车辆豫ETD711号出租车送至安阳市文峰区城南洹丰汽配经销部进行维修,并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损鉴定,原告赵燕玲花费修车费1900元。2013年6月28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3)第201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车辆(车号为豫E-TD711)估损价值为1837元,花费鉴定费190元。
另查明,原告赵燕玲系豫ETD711号轿车实际车主,杜清林系雇佣司机,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肇事车辆豫ETD711汽车停运损失价每日300元达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豫ETC946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路章印,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北方客运出租分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财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日零时至2014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燕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车损报告、修车证明、营运证明、发票、保险单、交通费票、评估票、修理票、被告中国人财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彬驾驶豫ETC946号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杜清林驾驶其所属豫ETD711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艳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艳彬为被告路章印的雇佣司机,被告张艳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路章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北方客运出租分公司作为豫ETC946号轿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路章印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ETC94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财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路章印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参照评估鉴定意见1837元计算,但被告均不予认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原告车辆受损的项目与鉴定的项目基本一致,但是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中不包括钣金和烤漆,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钣金和烤漆系必然发生费用,故原告要求的车损本院确定为1837元。鉴定费19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50元。因原告受损车辆系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必然造成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双方对营运损失300元/天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要求按7天时间计算过长,本院确定为3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规费,其中包括地税、雇员工资、服务费和保险费以及雇工工资700元,但上述费用均包含在停运损失内,原告的主张系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1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977元。被告中国人财安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37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87元。对于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鉴定费190元、停运损失90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路章印负担,被告安阳北方客运出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燕玲车辆损失、交通费1887元;
二、被告路章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燕玲鉴定费、停运损失1090元;
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章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