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72号 原告郭玉香,女,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生(系原告之夫),男,汉族。 被告梁金宁,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梁丽臻,女,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郭玉香诉被告梁金宁,梁丽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生,被告梁金宁、梁丽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香诉称,两被告系姐弟关系,是北关区灯塔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向北10米路东水煎包门市店主,原告是与被告相邻早点店的服务员。2013年8月27日8时45分,原告往下水道倒脏水时遭到被告梁丽臻的谩骂,原告随即与被告理论,此时另一被告梁金宁买菜归来,不由分说将原告踢倒在地,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原告因诊治伤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844.22元,两被告拒付赔款。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44.22元。 被告梁金宁、梁丽臻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只是给水煎包店老板张绍成打工的,由于老板身体不佳,由两被告负责日常经营。双方都是在灯塔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做小吃生意的,因为距离近,之前就因为倒垃圾、倒脏水等问题发生过纠纷,但被告一直忍让。2013年8月27日8时许,原告故意将脏水倒在被告店门口时,被告梁丽臻发现后难以忍受长期的欺侮,与原告进行理论,遭到原告方三人围攻侮辱、谩骂,此时,被告梁丽臻的弟弟即被告梁金宁买菜回来后就劝阻双方,后在双方推搡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后经其他路人劝说,双方分开各自做生意。事后被告梁丽臻心中气愤不过,打110报警。原告看到被告报警后故意装作被打伤,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因两被告只是打工者,无力支付。后被告梁金宁于2013年8月29日接受派出所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认可,且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或者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次纠纷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上午8时45分,在北关区灯塔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向北10米路东,在卖早点处,被告梁丽臻与原告郭玉香因倒脏水的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拉扯,被告梁金宁买菜回来发现后过去将原告郭玉香拉倒致原告右腿受伤。事发当日,原告郭玉香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花费门诊费649.4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郭玉香到安阳地区医院就诊,两次刷卡花费门诊费164.31元,且原告提供的两张门诊票据上铁路医保已盖章。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安阳市地区医院门诊购买中成药费123.60元。以上,原告郭玉香共花费937.31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公北关(治)行罚决字(2013)2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梁金宁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玉香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丽臻与原告郭玉香因倒脏水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梁金宁将原告郭玉香拉倒致原告右腿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梁金宁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丽臻因未对原告郭玉香造成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丽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937.31元,其中门诊费164.31已由铁路医保报销,故原告郭玉香的医疗费计77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24809/元计算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43.76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54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5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原告的伤情也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营养费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66.76元,应由被告梁金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金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玉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66.76元; 二、驳回原告郭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金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