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殷执字第197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成年,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成年,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贺某某,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 张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贺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的(2012)殷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被执行人应在2013年7月15日前履行赔偿11797.2元及利息,但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贺某某的银行存款6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勇翔 执行员 刘家梁 执行员 苏富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