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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斌与申军德、孙培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内执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祝斌,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申军德,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孙培红,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内执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祝斌,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申军德,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孙培红,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内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申军德、孙培红依法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申军德、孙培红至今未履行。

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内民三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申军德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XXXXX江淮瑞鹰牌轿车,现因申请执行人祝斌与被执行人申军德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50000元的价格将申军德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XXXXX江淮瑞鹰牌轿车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祝斌,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申军德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XXXXX江淮瑞鹰牌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祝斌抵偿被执行人申军德、孙培红的债务。

二、申请执行人祝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军胜

审 判 员  刘军伟

代理审判员  翟保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相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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