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封民初字第01882号 原告:肖怀泽,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 被告:王建文,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翠兰,女,汉族,1954年2月22日生。 被告:王国涛(又名王涛),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生。 原告肖怀泽诉被告王建文、肖翠兰、王国涛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怀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文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王建文、肖翠兰、王国涛(又名王涛)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恶意串通,隐瞒真相,欺骗法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成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且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调解书应属无效,要求请求1、依法撤销(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建文辩称:1、(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有效文书。2、答辩人肖怀泽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4、被告王国涛并不欠原告任何钱款。5、肖怀泽提供的肖翠兰写的以房抵债的协议系其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肖翠兰对房屋没有处置权,其处置行为无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肖翠兰辩称:关于原告说三被告欺骗法庭,王建文在2010年三十和王国涛见过面,从此之后没有和王国涛见过面。我没有欺骗法庭,原告没有依据证明我欺骗法庭。伪造协议与本案无关,我已经报过警了,公安局一直处理原告伪造协议这个事情。房屋权是王建文,不是我,所以起诉我没有道理。原告没有见过王国涛,不可能协商,原告所述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肖怀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3、(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能否撤销。 原告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举证:证据1、2011年6月12日肖翠兰给我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肖翠兰儿子王国涛欠我款且争议房屋归我所有。2、票据7张,证明被告王国涛曾拥有争议房屋。3、被告王国涛给我出具的欠条25张,总计306000证明王国涛欠我款且王国涛把房抵给我。4、发票一张,证明争议房屋曾归被告王国涛所有。5、光盘一份(未到庭提交)。 被告王建文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符合合法性,该协议书已经侵犯了被告王建文的财产权,该协议书写情况,有添加行为,该协议王建文不清楚,该协议上显示有肖怀泽、肖翠兰的名字,应有他们解释。2、证据2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王涛与王国涛是同一人。3、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印证是王国涛书写,不能证明是欠原告款,上面显示的名字并没有原告的名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是王国涛代王建文交的房款。5、对证据5等原告整理好之后,在质证。 被告肖翠兰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是原告伪造的,也不是我写的,肖翠兰三个字是我写的,内容我一概不知,从来与原告无任何协议,与本案无关系。欠条上不是我写的,我一概不知。水电费票据是王国涛的,和王涛是同一人。从2011年之后更正为王建文,2011年6月14日,原告把王建文的锁撬开,这些水费单据是原告盗走的。欠条上姚国奇这个名字不是王国涛签的。欠条上肖存柱的名字也不是王国涛签的。王国涛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争议房屋不是王国涛买的房,王国涛也没有出钱,是王建文代王国涛交的钱。 被告王建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讼标的的房屋系王建文所有。2、水电费缴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该房屋为王建文所有、使用。3、东街村委会出具的房屋缴费收据2张。4、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系王建文所有,与他人无关。综合证明诉讼标的的房屋系王建文所有,王建文使用,与他人无关。调解书确认的标的物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5、王国涛书写的证明三份。6、王国涛调查笔录。7、肖怀泽之妻,张国娟向公安局递交的控告书。综合证明王国涛并不欠肖怀泽欠款,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况。王国涛、肖怀泽、王昆鹏三人系合伙做电器销售生意,如有纠纷也是合伙关系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是没有根据的,以物抵债也没有根据,原告起诉撤销调解书没有依据。8、王建文起诉肖怀泽的开庭传票两份,证明王建文起诉肖怀泽侵权案件开庭时间,即2013年3月4日,因肖怀泽没有到庭,改在2013年4月19日开庭,进一步证明肖怀泽最迟在2013年4月19日就知道诉争的调解书,其应在2013年10月19日前行驶撤销权,目前原告逾期行驶,法院应驳回起诉。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真实,系伪造。对证据2有异议,在房屋归我期间,王建文把电费名字改成了他的名字。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此争议房屋是王国涛不是王建文的。对证据5、6都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不真实,没有这回事。对证据8有异议,我不存在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肖翠兰的质证意见:我对被告王建文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翠兰提供的证据:1、肖怀戏证明2份,肖怀贺证明一份,证明闫玉连借肖国戏、肖怀贺的钱,王国涛并不欠他们款。2、封丘县公安局询问笔录5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王国涛所欠。3、王国涛证明三份,证明王国涛不欠原告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肖翠兰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被告三人属于家人。原告肖怀泽提交(2011)封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国涛欠其款。 被告王建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肖翠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3年10月29日调查笔录,通知肖怀泽十日内对(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撤销权,逾期则依法判决。2、(2012)封民初字19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2年11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4、法院民事一审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4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件。3、5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无效证件。被告王建文提供的证据1、2、3、4、8、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件。证据5、6、7、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为无效证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2日,肖怀泽与肖翠兰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现有位于封丘县东街六队二楼北头肖翠兰房屋一处,水费编号为:0141174,户主为王涛(王国涛),王涛系其子,因王涛欠肖怀泽现金贰拾肆万壹仟整,有欠条为证,现用于偿还王涛(王国涛)所欠肖怀泽的债务,此协议自签定起房屋所有权归肖怀泽所有,此协议签字人承担法律责任,肖怀泽、肖翠兰,2011年6月12号。2011年6月16日肖翠兰起诉王国涛房屋所有权纠纷,2011年10月16日肖翠兰撤诉,案号为:(2011)封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王建文、肖翠兰起诉肖怀泽、张国娟排除妨碍纠纷。2012年11月2日,王建文、肖翠兰撤诉,案号为:(2012)封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1月6日,王建文起诉王国涛物权确认纠纷。2012年12月12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东街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此有王建文同志于2004年4月16号在东街村委会门前购买商品楼一套,在二楼北头北户,使用面积130多平方,购房款全部结清,房屋所有权归王建文所有,身份证号码:410802195308182011,特此证明,东街村委会,2009年5月27号)以及王建文、肖翠兰代购房款为由,调解确认该争议房屋归王建文所有,王国涛不予干涉。案号为:(2012)封民初字1996号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4日,王建文起诉肖怀泽,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肖怀泽带领一伙人将房屋的东西窃走,把门锁换掉,霸占该处房屋。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等。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由城关法庭衡正江、翟新华通知肖怀泽十日内提出撤销权,2013年11月8日,肖怀泽起诉来院,要求撤销(2012)封民初字1996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时还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位于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民委员会门前二楼北头北户面积135平方米的房屋。未有房屋证及相关手续、属产权房。(2013)封民初字第1996号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将其房屋所有权确认给王家文所有。未通知肖怀泽参加诉讼。可能损害肖怀泽的民事权益。故调解书应予撤销。被告王建文提出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因2013年10月29日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已通知肖怀泽十日内行驶其撤销权。原告肖怀泽2013年11月8日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怀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长春 审判员 鲍丽霞 陪审员 贺学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建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