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向前,男,汉族,教师,住卢氏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育伍,男,汉族,个体户,住卢氏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司法局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与诉讼,代为调解,提交证据,质证,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邹向前因与被上诉人杜育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向前,被上诉人杜育伍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9日,王某向杜育伍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并由许某某、邹向前同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人担保期限均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王某仅偿还借款10万元,下余借款经杜育伍多次催要未果。为此,2013年12月4日杜育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向前承担下余25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杜育伍与邹向前于2014年1月10日自行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邹向前分两次支付杜育伍15万元,免除邹向前的保证责任,剩余款项及利息与邹向前无关,其中1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下余5万元于2014年农历三月底支付;杜育伍撤回对邹向前的起诉;如邹向前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则上述协议无效,杜育伍有权继续向邹向前主张权利。协议达成后杜育伍于2014年1月13日撤回对邹向前的起诉。后邹向前按协议约定向杜育伍支付10万元,但下余5万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故杜育伍再次起诉来院。 庭审中,邹向前主张杜育伍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之后王某又以自己的车抵顶借款5万元,杜育伍对此均予以否认,邹向前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审认为:案外人王某向杜育伍借款35万元,案外人许某某、邹向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担保关系明确。虽然许某某、邹向前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二人之间并未对各自的保证份额和范围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杜育伍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邹向前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在其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即2015年10月29日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邹向前辩称杜育伍只起诉自己一人且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限其担保责任免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虽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如邹向前按约定期限偿还杜育伍15万元则免除邹向前担保责任的协议,但邹向前未能按约定履行协议,杜育伍按照协议第二项约定要求邹向前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要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本金数额,邹向前虽主张杜育伍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之后王某又以自己的车抵顶借款5万元,但杜育伍对此均予以否认,邹向前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笔借款的本金仍应认定为35万元,扣除之前偿还的20万元,尚有15万元未偿还,邹向前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承担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杜育伍在诉状中要求按月息3分计息,但该约定和要求均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邹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杜育伍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邹向前承担。 宣判后,邹向前不服,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是32万元,3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未偿还的本金数额应当是12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除邹向前3万元的支付义务。 杜育伍答辩称:3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通过现金支付,且借条上写明是35万元,邹向前关于利息预先扣除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邹向前主张3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杜育伍不予认可,且没有在借条中注明,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邹向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