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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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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武军与涉县鑫盛机械有限公司、段关亮、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字第144号 申请执行人张武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涉县鑫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振兴路建行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段关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段关亮,男,1971年3月3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字第144号

申请执行人张武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涉县鑫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振兴路建行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段关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段关亮,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振兴路建行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段关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作出的(2012)安飞证民字第772号公证书,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龙山大街西侧土地一宗。土地证号:涉国用(2013)第02088号。面积18570.8平方米。地号:1304261000060131000。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张武军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河北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宗堂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刘新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