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刘习青,女,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雷显炎,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男,商城县余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廷兰,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被告,系被告妻子。 原告刘习青与被告雷显炎林木折断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雷显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杨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上午9点多,我从家中骑着一辆自行车到新建房的工地去,当行驶至本村杨大湾被告雷显炎家田头时,被告雷显炎正在砍伐一棵白杨大树,大树突然倒下将正在路上正常行驶的我连人带车砸倒,大树横在路上,造成我人伤车毁的事故。我被砸伤后被被告和邻居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月9日转送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因临近过年被迫出院。在武汉协和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7750.36元,治疗医生告诉我会落下终生残疾。为索要赔偿,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称他已经支付了本县治疗的费用,武汉的费用拒不承担。被告雷显炎在砍伐树木时不派人照看行人也未在道路两头设立警示标志。我被砸伤至今从未前来探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49.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0359.56元(医疗费477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5143元、误工费11019.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946元、残疾赔偿金374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性质; 二、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足挤压伤(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裂伤、挫伤;右第四、五跖骨骨折),住院21天(2013.12.21-20141.10),出院医嘱为院外对症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入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病历手续,拟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遵医嘱转协和医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47750.36元; 四、武汉市硚口区康宁陪护服务中心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家属因陪护支出陪护床费用60元; 五、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刘习青右足第1跖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足第4跖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足第5跖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及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去武汉支出交通费用1746元,在商城县支出交通费用200元; 七、证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三份,拟证明原告被砸伤的事实经过。 被告庭审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间接故意,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大树突然倒下将正在路上正常行驶的我连人带车砸倒及被告未在道路两头设立警示标志”系捏造之词,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真实情况是:2013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答辩人使用电锯锯自己家田头人行道路边的一棵白杨树,在开始锯树之前,答辩人就在距自己锯树地方的十米外,道路两端放置树枝棚在路上,将路拦住,作路障提醒过路行人。同时,由于使用电锯声音完全能使过路行人在一般情况下判断出有人在路边锯树,存在危险。原告作为一个正常人,在骑自行车的情况下,应当并且已经预见到了答辩人正在这里用电锯锯树,这里有树打倒伤人的危险。并且,案发后,原告当着众多救助她的人员在场,说她自己听见了锯响和树响的声音,她只顾快点过去,结果事情发生了。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已经明知有人在锯树,由于她有间接故意,放任危险致其损害发生,因此,答辩人的赔偿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免除。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治疗费,为原告提供了全部的住院伙食,并由答辩人的妻子为原告一直护理,力所能及地抚慰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正常治疗时,原告未经该院建议,擅自出院转往武汉协和医院,对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三、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结果过高,违反了国家规定的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作出评定的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伤害发生是意外伤害,而不是工伤,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标准明显是错误的。并且,原告一只脚的1、4、5跖骨骨折,按照规定和人体肢体功能承担的比例,只能构成一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作出的两处九级、一处十级的评定结论明显略高。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对其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间接故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免除答辩人的赔偿义务。 被告雷显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商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9228.94元,拟证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 二、对花少秀、杨吕喜、杨廷贵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锯树时在路上放有树枝作为路障提醒过路行人以及原告在路过事发地时知道有人在锯树; 三、案发时涉案树木留下的部分树体的照片一张及杨吕喜、花少秀对该部分树体实物的指认说明,拟证明该树木倒下需要两到三分钟,不是突然倒下的。 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举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举交的其他证据未达到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的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雷显炎在其自家田头附近的路边砍伐自有树木,树木未完全砍倒,原告刘习青骑自行车从该路段通过时,被砍树木突然倒下将原告砸伤。该路系原告从家里到商城县余集镇的必经之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足挤压伤(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裂伤、挫伤;右第四、五跖骨骨折)。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12.21-2014.1.9),支出医疗费9228.94元(被告全额垫付)。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雷显炎的妻子杨廷兰负责护理原告刘习青并支付相关伙食费用。因伤情严重,原告遵医嘱转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1.9-2014.1.25),支出医疗费47750.36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习青右足第1跖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刘习青右足第4跖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刘习青右足第5跖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刘习青出生于1962年5月21日,系农业户口。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显炎在路边砍伐自有树木时,应当预见到在路边砍伐树木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尽最大可能采取防范措施,并根据被砍树木的所在位置及树身的长度划定危险区域,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路障告知周围的人不得进入伐树区。被告雷显炎辩称其在砍伐树木时在被砍树木的周围放有树枝提醒路人注意安全,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知道路边有人砍树时,应注意安全通过,原告被砸伤系其间接故意,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习青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事发路段时被被告砍伐的树木砸伤,该路段系原告从家到余集镇的必经路段,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发路段放置有路障或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该路段有人砍伐树木,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习青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事发路段时,被被告砍伐的树木砸伤,被告雷显炎作为树木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符合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被告雷显炎对原告刘习青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习青因伤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合理的部分,本院将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并依据原告举证证明力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56979.3元(含被告雷显炎垫付的费用9228.9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及营养费2010元均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商城县医院20天,协和医院16天)。因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雷显炎的妻子护理,并负责原告的一日三餐。故对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刘习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原告主张院外营养费并未举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019.2元(194天×56.8元/天),被告雷显炎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举证其受伤后至定残之日前系持续误工。因此,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56.8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7156.8元[(36天+90天)×56.8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143元[(21天+16天)×2人×69.5元/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照本院前述观点,因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妻子护理,故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需要护理的期限、依赖程度,因此本院将参照司法实践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加以确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224元(69.5元/天×16天×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946元,但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未达到证明力,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的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461元(8475.34元/年×20年×2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10301.1元:一、医疗费56979.3元(含雷显炎垫付9228.94元);二、误工费7156.8元[(36天+90天)×56.8元/天(原告诉请)];三、护理费2224元[69.5元/天(原告诉请)×16天×2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五、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六、交通费酌定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37461元(8475.34元/年×20年×22.1%(原告诉请)];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习青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10301.1元,由被告雷显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01072.16元{一、医疗费47750.36元(已扣除雷显炎垫付的9228.94元);二、误工费7156.8元[(36天+90天)×56.8元/天(原告诉请)];三、护理费2224元[69.5元/天(原告诉请)×16天×2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五、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六、交通费酌定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7461元(8475.34元/年×20年×22.1%(原告诉请)];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习青承担200元,被告雷显炎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李 军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