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孔锋建,男,汉族,1980年9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龙,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胡正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松,男,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锋建与被告陈德龙、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陈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敦安,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锋建诉称,2014年1月6日14时45分许,在商城县吴河乡范琪村路段,发生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彭冠勇驾驶豫S82087号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就治。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尺骨、股骨及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由于医疗开支较大,无力承受,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经交警大队委托,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有联系。被告方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641.35元、护理费6272.86元、院后误工费10271.94元、院后护理费10454.76元、院后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818.34元、交通费544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按照交强险方式赔偿计算合计为193882.35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户口薄复印件; 证明原告孔锋建1980年9月出生,大女儿孔甲2007年3月出生,二女儿孔乙2011年6月出生,小儿子孔丙2013年7月出生,原告父亲孔令怀1954年3月出生,母亲彭怀秀1957年5月出生。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孔锋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冠勇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 证明原告事故当日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68.79元。 四、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其他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伤后第二日转入该院,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肺挫伤;3、左侧尺骨、股骨及左侧胫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01781.65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全休三月。 五、2014年5月19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重型颅脑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尺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 六、2014年9月8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27.1%应评为Ⅸ级、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评为Ⅹ级。误工应评为18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120日,后期医疗费用可考虑为12000元人民币。 七、鉴定费收据1900元、检查费收据75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合计2950元; 证明原告为进行第二次伤残鉴定支出2950元。 八、吴河乡掌店村委会的证明; 证明被扶养人孔令怀、彭怀秀身份情况,被扶养人只有二个孩子。彭怀秀患支气管炎和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 九、被告陈德龙的行车证复印件; 十、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陈德龙辩称,原告是醉酒驾驶,没有驾驶证,撞到被告车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认定责任有误。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88元,应扣除。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被告陈德龙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有足额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客运公司为此提交其与被告陈德龙签订的挂靠合同。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用药赔偿责任。要求重新进行伤残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及被告客运公司举交的挂靠合同书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五、八)经质证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远近、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4时45分许,原告孔锋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商城县吴河乡范琪村路段时与彭冠勇驾驶豫S82087号中型客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豫S82087号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陈德龙,挂靠于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锋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冠勇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268.79元。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尺骨、股骨及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27天,2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1781.65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全休三月。2月21日原告又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28.09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207178.53元。 2014年5月19日经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重型颅脑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尺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评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经双方协商,原告去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第二次伤残评定。2014年9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孔锋建左下肢功能丧失27.1%应评为Ⅸ级、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应评为Ⅹ级。误工应评为18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120日,后期医疗费用可考虑为1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进行二次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50元。 被告陈德龙所有的豫S82087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被告陈德龙前期为原告孔锋建垫付各项费用合计41068.79元(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268.79元+转院交通费1800元+汇款10000元+原告父亲从交警队领款25000元=41068.7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孔锋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陈德龙雇请的司机彭冠勇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陈德龙作为车主、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原告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未举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龙先行垫付的费用(41068.79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确认原告孔锋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325708.37元{其中医疗费为207178.53元、护理费为80元/天×考虑120天×1人=9600元、误工费为67元/天×考虑180天×1人=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为20元/天×考虑120天=2400元、后期治疗费考虑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2%=37291.50元、鉴定费600元、第二次鉴定费2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818.34元[原告母亲的赡养费为5627.73元/年×20年×22%÷2人=12381元、原告三个孩子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2年+16年+18年)×22%÷2人=28476.31元,合计40857.31元,原告请求37818.3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为32570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锋建保险理赔款177486.40元[交强险部分,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99769.84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18.34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99769.84元),二项合计为109769.84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总损失325708.37元-交强险承担部分109769.84元-鉴定费600元-第二次鉴定费2950=212388.53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212388.53元×30%=63716.56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二项总计173486.40元]。 二、被告陈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锋建鉴定费18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元×30%=180元)。 三、第二次鉴定费2950元,由原告孔锋建承担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4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原告孔锋建承担2925元,被告陈德龙承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学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