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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长青与被告姜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张长青,男,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宜忠,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姜伟,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张长青,男,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曹宜忠,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姜伟,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黛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长青与被告姜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宜忠,被告姜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6时许,在商城县金刚台向杜畈村路左拐时,发生了姜伟驾驶浙A0696N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将张长青驾驶豫S8615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伟把张长青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近一个月,姜伟支付9000多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认为,由于姜伟的违章驾驶行为,给张长青造成人身伤害,姜伟应当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424.44元(附赔偿清单),其中医疗费9163.84元(被告姜伟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8天)=810元、住院营养费30元×(19天+8天)=810元、误工费80元×[19天(住院)+8天(医疗)+90天(休养)]=9360元、护理费80元×(27天+30天)×1人=4560元、后期治疗费9160(参照前期治疗费)×40%=3664元、摩托车修理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张长青因被告姜伟的造成交通事故未能对种植的采茶进行管理其间接损失有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张长青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二、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被告姜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青无责任;

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慧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四、被告姜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姜伟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

五、原告机动车车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张长青摩托车事故前正常;

六、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报告单等病历材料,拟证明张长青住院治疗情况;

七、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药物治疗和复查及医嘱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

八、交通费清单及票据,拟证明张长青因姜伟的交通事故治疗、复查支出交通费1000元;

九、摩托车维修费证明,拟证明张长青因姜伟的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20元。

被告姜伟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长青在商城县医院住院期间是我自己开车接送的,其中我护理了二天,另外我还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中医疗费票据9163.84元,CT费票据585.86元,其他我又花费2000元原告张长青没有给我票据。我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被告姜伟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投保证件有效,愿意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的鉴定费、诉讼费和15000元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且1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也不予认可;本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承担;原告已达6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出院证上没有显示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诊断证明书在原告住院期间出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期间为准,且扣除被告姜伟护理原告张长青住院期间二天护理费,上述费用原告方计算过高;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后期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6时许,在商城县金刚台向杜畈村路左拐时,发生了姜伟持C1证驾驶浙A0696N号小客车由北向南将张长青驾驶豫S8615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长青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8、9、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19天(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7日),支付医疗费9749.44元。出院后,张长青继续药物治疗和定期复查,医嘱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此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青无责任。被告姜伟驾驶的浙A0696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伟共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9749.44元。

另查明,原告张长青出生于1951年11月10日,系农业户口。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证据(九)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姜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责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长青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9749.44元(医疗费9163.84元,CT费585.6元),其中被告垫付9749.44元医疗费,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过高,其原告实际住院为19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560元(57天×80元/天)、误工费9360元(117天×8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系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诉请护理期限为57天,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19天+38天)×1人]=4535.17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伟护理了二天,且原告认可,原告张长青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姜伟护理费159.12元(79.56元×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长青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67元,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要时间恢复身体健康,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其误工费为5293元[67元/天×(19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期治疗费用3664元,因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也无医疗部门证明,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8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修理费2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损失没有正式修车发票,维修的车辆是否为原告摩托车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其提交的修车票据未达到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的茶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均不认可,不予支持。被告姜伟的其他花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长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20907.61元[其中医疗费为97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住院营养费为380元、误工费5293元、护理费为4535.17元(其中被告姜伟护理2天159.12元)、交通费酌定为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青保险理赔款20907.61元[(交强险部分,其中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0208.17元),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699.44元,两项总计为20907.61元]。

二、被告姜伟为原告张长青垫付的医疗费用9749.44元和护理原告张长青二天护理费159.12元,原告张长青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姜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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