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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令权与被告张超、被告饶海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曾令权,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张超,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饶海东,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曾令权,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张超,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饶海东,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被告饶海东的妹夫),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曾令权与被告张超、被告饶海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权、被告张超、被告饶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9时许,原告在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中段步行横过道路时,被告张超持C1证驾驶豫SM0358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令权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开支医疗费137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张超共付现金14200元,后再未付费用,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了住院和出院手续以及相关医嘱。原告曾令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小头骨折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饶海东作为豫SM0358号小客车的车主应与被告张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33210.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诉讼请求依附赔偿清单为准:其中医疗费13700元(含被告张超垫付的13700元医疗费)、误工费200元×[59天(住院)+180天(休养)]=4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9天=1770元、住院营养费20元×59天=1180元、护理费77.9元(原告诉请)×(59天+120天)×1人=14230.5元(原告计算数额结果有误)、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0.14=6271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辅具器具费(拐杖)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3094.9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曾令权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及城镇居民;

二、被告张超、饶海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超、饶海东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

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饶海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四、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令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商城县赤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曾令权在搬运公司上班,月收入6000元;

六、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检查、影像报告单等病历材料,拟证明曾令权出院后需要门诊治疗和加强功能锻炼及医嘱全休六个月的治疗情况,

七、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曾令权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

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曾令权因张超的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九、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残。

被告张超庭审中辩称,我借被告饶海东的豫SM0358号小车与原告曾令权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方垫付了14200元的现金。

被告张超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方出具的现金收条五张共计14200元,拟证明被告向曾令权垫付的现金额。

被告饶海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饶海东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免责或免赔的情况除外;原告的医疗费在国家医保份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和与本案无关联的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赤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办事处的负责人签字,不是搬运公司出示的,且未提供搬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及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搬运公司上班,月收入6000元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和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伤情和出院记录有可疑性描述,休息期限过长,原告两处伤不应叠加计算,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评定准则来计算120天;原告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伤残鉴定其中的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有异议,对赔偿的两处十级伤残系数为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两处十级伤残赔偿过高,且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护理期、辅具器具费(拐杖)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原告实际住院5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人伤医疗费用审核表,拟证明原告曾令权住院部分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的情况;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和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许,原告曾令权在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中段步行横过道路时,被告张超持C1证驾驶豫SM0358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5日),支付医疗费12782.17元。出院后,曾令权需要门诊治疗和加强功能锻炼及医嘱全休六个月的治疗。此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令权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曾令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腓骨小头骨折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600元。张超驾驶的豫SM0358号小型轿车,为该车辆所有人饶海东出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超共向原告方垫付现金14200元。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患者就医的地点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

另查明张超驾驶的豫SM0358号小型轿车,该车辆所有人饶海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300000元。原告曾令权出生于1964年1月27日,系非农业户口。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令权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张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曾令权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12782.17元,其中被告张超垫付现金142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人伤医疗费用审核表,因原告遵医嘱治疗其已实际治疗中花费,且原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住院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其原告实际住院为58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住院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136.1元[77.9元/天(原告诉请)×59天(住院)+120天(出院)×79.5元/天(原告诉请)×1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系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全休六个月),原告诉请护理期限为120天,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自己诉请的护理人员费用未超过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365天/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护理费为14058.2元[77.9元/天(原告诉请)×58天+120天×79.5元/天(原告诉请)×1人]。原告主张误工费47800元[200元/天×(59天住院+180天休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曾令权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65天=103.99元计算,原告于定残前一日计109天(2014年2月17日-2014年6月5日),其误工费为11335元(103.99元×109天)。

对原告伤残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但庭审后未在指定时间内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本交通事故原告也负有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辅具器具费100元(拐杖)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庭审中被告张超垫付的14200元,自愿要求原告只返还10000元,应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被告张超应承担480元(600元×80%),余款120元(600元×20%)由原告曾令权自己承担。被告饶海东机动车所有人出借的豫SM0358号小客车给被告张超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张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饶海东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曾令权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102110.64元(其中医疗费12782.17元、护理费14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为1160元、误工费11335元、残疾赔偿金为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为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令权保险理赔款101630.64元[交强险部分,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85948.47元(误工费11335元、护理费14058.2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95948.47元]。余款5682.17元(101630.64元-95948.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545.74元[(医疗费2782.17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80%)],余款1136.43元由原告曾令权自行承担。

二、被告张超应赔偿原告曾令权鉴定费480元(600元×80%=480元),余款12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原告曾令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一次性返还被告张超14200元,被告张超自愿放弃4200元,原告曾令权再返还1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令权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曾令权承担542元,被告张超承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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