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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支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2008年10月出生。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88年8月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支悦,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2008年10月出生。住商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88年8月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支悦,男,汉族,1977年4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永恒,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支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闫支悦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在商城县汪岗乡古井村路段,发生了被告闫支悦驾驶豫SAF235号小客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倒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回家监护静养。静养10个月后行取内固定术,尚需费用5000元。此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据介绍,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步行无端招祸,幼年即残,饱受痛苦。这些痛苦都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方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07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3040元、院外营养费2700元、院外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9645.23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家庭户口证明;

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闫支悦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缴费单、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该院治疗,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5724.42元。原告垫付医疗费5440元,其中5000元押金条直接给了被告闫支悦的配偶去医院结算。诊断证明书注明后期取钢板费用约需5000元。

四、2014年7月25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五、保险代抄单。

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闫支悦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

被告闫支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材料;

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

三、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闫支悦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患者就医的距离远近、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闫支悦驾驶豫SAF235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汪岗乡古井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某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先被送往商城县汪岗乡卫生院急救,支出医疗费468.60元。后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手术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5724.42元。原告为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6193.02元。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10个月后取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支悦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2014年7月25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关于被告闫支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情况(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6193.02元)。闫支悦举交了全部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病历,证明是其结算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举交了三张合计440元押金条,也可证明原告自己支出了医疗费440元。原告提出另有5000元押金条交给了被告闫支悦的配偶去医院进行结算,但被告否认,原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能采信。同时,被告闫支悦提出通过原告奶奶另给付了原告1000元,原告方也否认,被告方也未能举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能采信。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6193.02元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440元,被告闫支悦垫付15753.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闫支悦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53503.83元(其中医疗费为16193.02元、护理费为80元/天×考虑60天×1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为20元/天×考虑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1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为5350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40540.81元[交强险部分,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30540.81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0540.81元),二项合计为40540.81元]。

二、被告闫支悦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合计12963元(53503.83元-40540.81元=1296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勇承担203元,被告闫支悦承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代审 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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