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李永贤,女,1962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祝孔刚,男,1987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祝孔强,男,1988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祝孔英,女,1984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力,女,1979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郭华,男,1979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贤、祝孔刚、祝孔强、祝孔英与被告张艳力、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贤、祝孔刚、祝孔强、祝孔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力、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时五十分许,在S216线河凤桥乡十里头村路段,发生了李明驾驶豫SL8881号小客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转弯的由祝贞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祝贞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201号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的亲人祝贞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祝贞银的英年早逝是由于被告的驾驶员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张艳力(车主)应向原告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责任。祝贞银生前拥有一台挖掘机,长期脱离农业生产,从事挖掘工程业务。有着稳定的丰厚的经济收入。是全家人(包括已出嫁的女儿)的精神支柱与经济支柱。现在,机在人亡,被告方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原告方为了业务拓展的方便,早在2012年就在县城租房居住。所承包的耕地也已流转给他人耕种多年,举家工作、生活在县城至今。原告方工作收入在县城,居家生活早已融入县城。因此祝贞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祝贞银的突遭横祸,英年早逝,从此与亲人阴阳两隔,给亲人们留下了无尽的思念和永久的痛苦。原告李永贤中年丧偶,从此劳燕孤鸟单飞,带着凄怆、孤独、痛苦、思念,将一直飞到生命的终点。儿女们刚步入社会就失去了父亲呵护和保护,将用刚涉世的翅膀去迎击社会天空的疾风暴雨。这是一种痛彻心扉的痛,也是一种长久的痛,因此原告方理所应当地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是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于法院,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42121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李永贤、祝孔刚、祝孔强、祝孔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户口性质。 二、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三、被告张艳力、郭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四、商城县河凤桥乡田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祝贞银的土地已流转,从事挖掘机工作、融入城镇生活。 五、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六、被告张艳力的行驶证、肇事司机李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为合格车辆、肇事驾驶员为合格驾驶员。 七、施工单位(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城关镇培山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商城县祥达建筑垃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祝贞银生前长年从事挖掘机工程业务。 八、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祝贞银生前租赁的是合法房屋,全家融入城镇生活。 九、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祝贞银因车祸身故。 十、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祝贞银已土葬。 十一、购车发票。用以证明祝贞银从事挖掘机工程业。 被告张艳力、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在三者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性质确定。3、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4、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司机李明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因刑事犯罪引起的,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5、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50分许,发生了由李明驾驶豫SL8881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S216线商城县河凤桥乡十里头村路段与前方由西向东左转弯的祝贞银(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祝贞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祝贞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李明系被告张艳力所雇请的驾驶员。豫SL888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郭华。豫SL8881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艳力。 另查明,祝贞银户口簿、注销证明均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商城县河凤桥乡,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祝贞银于2011年5月19日购买挖掘机一台,从事挖掘工程;2012年8月15日起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租赁祝贞坤房屋居住。 止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祝贞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本案中驾驶员李明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实际车主系被告张艳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祝贞银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2年8月15日起在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租赁祝贞坤房屋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答辩意见,但没有提供不应当支持的理由和证据,对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车主张艳力,以被告郭华的名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将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并依据双方举交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二、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三、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4999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82957.72元[交强险部分,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总损失499939.6元-交强险承担部分110000元=389939.6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389939.6元×70%=272957.72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总计赔偿110000元+272957.72元=382957.72元]。其余损失116981.8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方负担2370元,由被告张艳力负担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