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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言菊与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梅言菊,女,汉族,1965年1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刚,男,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安徽省阜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梅言菊,女,汉族,1965年1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刚,男,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言菊与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言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3时许,在S216线商城县上石桥镇范围孜村发生了杨广辉驾驶皖K66711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梅言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衣服、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双膝关节损伤,左拇指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后出院静养。医嘱为:不适随诊,合理膳食,全休二月。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166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据介绍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受损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方应向原告承付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相同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可能已构成伤残,因此理应得到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饱受病痛折磨、精神痛苦,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1143.22元、住院伙补营养费84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院外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1.7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2000元,合计77521.08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证明;

证明原告1965年1月出生,原告父亲梅书孟1942年11月出生,原告母亲陈道英1943年10月出生。

二、张自然的户籍证明;

原告儿子张自然1996年4月出生。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杨广辉驾驶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66711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杨广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商城县人民医院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伤后到该院治疗,伤情为: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双膝关节损伤,左拇指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1143.22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合理膳食,全休二月。

五、2014年7月3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

证明原告左手拇指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

六、《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从事百货零售(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赔偿。

七、被告公司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皖K66711号重型货车投有交强险。

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皖K66711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等级不客观,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经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缺乏相关性,本院不能确认;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患者就医的地点远近、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3时许,杨广辉驾驶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66711号重型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至商城县上石桥镇范围孜村路段时与原告梅言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事故致原告梅言菊受伤,电动车、衣服、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后去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双膝关节损伤,左拇指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1143.22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合理膳食,全休二月。2013年12月10日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1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梅言菊无责任。

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委托,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手拇指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伤残评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主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查,皖K6671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广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举交的证据(张自然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母子关系,故原告主张张自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损2000元,但未举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街道,举交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籍标准对待。本院确定原告梅言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72439.88元{其中医疗费为11143.22元、误工费为80元/天×74天=5920元、护理费为80元/天×14天×1人=112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考虑30天=6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60.60元[原告父母的赡养费为5627.73元/年×(9年+10年)×10%÷3人=3564.23元(原告请求3560.60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定为280元,合计为7243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言菊保险理赔款71839.88元[交强险部分,其中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60417.76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1.70元+交通费280元=60417.76元),二项合计为70417.76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总损失72439.88元-70417.76元-鉴定费600元=1422.12元,两项总计为72580.98元]。

二、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梅言菊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梅言菊承担300元,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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