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涂作炳,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作成,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志成,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商城县。 原告涂作炳与被告涂作成、武志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作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涂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以及被告武志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作炳诉称,被告武志成家在汪岗乡官畈大桥往上快到二桥处建筑住房,把该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涂作成。原告受被告涂作成所雇,在该建房工地上做泥水活。2014年4月14日17时许,原告与工友李某某在做天井院三层外墙粉刷,不料搭架子的铁丝断落,导致原告突然从九米高的竹排上摔下地来,原告顿时人事不省,且左大腿腿骨断露,血流不止。当即被在场工友和闻讯赶来的被告涂作成送到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第二天遵医嘱转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同济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腰椎骨折;3、左下肢静脉血栓,需要住院治疗。该院先后为原告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左股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5月8日,原告为节省医疗费用,从武汉同济医院又转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原本家中生活困难,没有其它经济来源,伤后家庭生活更是雪上加霜。现在原告虽出院回家,但仍需要继续治疗,且不能下地行走,需要家人日夜护理。无奈之际,原告和家人多次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涂作成除给付原告医疗费用88000元外,对原告的损伤再也不管不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闾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志成把其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涂作成,原告受被告涂作成所雇,在该建房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此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84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18.3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6148.71元、误工费12918.97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57.1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两次鉴定费2670元、交通费3736元,合计196679.0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子涂甲1997年12月20日出生,其女涂欢1990年12月5日出生。 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病历材料(商城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证明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伤后原告先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适量功能锻炼;3个月后拍片复查;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治疗,根据伤口愈合情况适时拆除皮缝线;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转上级医院。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合计9天,支出医疗等费用12627.43元。在同济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31157.51元。被告涂作成垫付医疗费88000元。5月18日原告又因“头晕和眩晕“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六天,支出医疗费5020元(合作医疗报销了2996.55元)。7月15日原告又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4.60元。8月29日又在该院支出检查治疗费559.69元。 三、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00元; 证明原告左侧股骨下段、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腰椎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670元。 四、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4月15日转院支出救护车费1500元。 五、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证明原告与被告涂作成系雇佣关系,也证明原告系在工作中摔下受伤。 六、原告父母涂汉成、廖少珍的户籍证明; 证明涂汉成1944年8月出生,廖少珍1944年12月出生,均为农业户口。 七、汪岗乡汪岗村委会的证言; 证明涂汉成、廖少珍有五名子女。 八、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等票据合计1990元; 证明原告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活动受限应鉴定为八级伤残、第二腰椎椎体骨折应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990元。 九、交通费票据32张。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35元。 被告涂作成辩称,一、答辩人未安排原告涂作炳到武志成家干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涂作炳的赔偿责任。2014年4月14日下午,答辩人安排涂作炳在汪岗镇官畈村杨清家干活做外墙粉刷,安排李某某在武志成家做外墙粉刷,当天同时在此干活的还有胡某、朱某某、程某某、侯某某等人,答辩人并未安排涂作炳到武志成家干活。快到下班时,涂作炳不知什么原因擅自跑到武志成家这边,上到李某某搭的架子上来,因架子绑扎铁丝散了,导致其摔伤(李某某搭的架子只适合他个人用,他个子高),此后果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搭架子的李某某有过错,与涂作炳的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涂作炳未对其起诉,视为涂作炳放弃权利。当天涂作炳上到李某某搭的架子上去后,因为李某某所搭的架子固定不牢,绑扎的铁丝散开,横担的毛竹倾斜,导致涂作炳摔下受伤,对此,李某某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涂作炳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鉴定结论不客观。一是鉴定书以“四肢大关节创作性关节炎”为由,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仔细查看涂作炳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没有反映出涂作炳有“四肢大关节创作性关节炎”;二是鉴定书记载涂作炳“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腓骨骨折”,经查涂作炳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没有该伤情的结论;鉴定书以涂作炳“腰椎骨折”为由鉴定其构成伤残十级,经查其《放射诊断报告单》,其没有腰椎骨折,仅是“腰椎腿行性改变,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该鉴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起证明作用。2、鉴定程序不合法。未经答辩人协商鉴定机构。 四、涂作炳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涂作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侯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胡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涂作成安排原告在杨清家搞外粉,未安排原告在武志成家干活,安排李家义在武志成家搞外粉。李家义个子高,架子搭的高些,不适合原告使用。快放工时原告个人到武志成家,上李某某搭的架子。因铁丝未扎紧散了,原告摔下受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结论,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被告涂作成举交的证人证言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住院时间、地点远近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志成将其民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涂作成,涂作成又雇请原告涂作炳等人为其施工,涂作成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2014年4月14日17时许,原告涂作炳在上三楼室外搭的架子进行外墙粉刷时,捆绑架子的铁丝断落,导致原告突然从竹排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被被告涂作成等人送到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适量功能锻炼;3个月后拍片复查;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治疗,根据伤口愈合情况适时拆除皮缝线;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转上级医院。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合计9天,支出医疗等费用12627.43元。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31157.51元,其中被告涂作成垫付医疗费88000元。5月18日原告又因“头晕和眩晕”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六天,支出医疗费5020.95元(合作医疗报销了2996.55元)。7月15日原告又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4.60元。8月29日又在该院支出检查治疗费559.69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44469.23元(不包括5月18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六天支出的费用5020.95元)。 2014年9月5日经信阳商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侧股骨下段、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腰椎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涂作成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原告去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9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活动受限应鉴定为八级伤残、第二腰椎椎体骨折应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990元。 被告涂作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费用8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作成雇请原告为其工作,未按规定使用钢管搭架子,也未安装防护网,由于毛竹架子捆绑不牢,铁丝断落,导致原告外粉刷时摔下受伤,被告涂作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责任。被告武志成将三层以上的民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涂作成施工,未审查其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治疗“头晕和眩晕”住院治疗的费用不能完全证明与其摔伤存在因果关系,且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程序,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因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去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进行第二次伤残评定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800元,应全部由申请人被告涂作成负担。被告先行给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作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62904.65元[其中医疗费为144469.23元、误工费为67元/天×143天=9581元、护理费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33%=55937.24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57.18元(原告父母的赡养费为5627.73元/年×21年÷5人×33%=7800.03元、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2年÷2人×33%=1857.15元,合计9657.18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12000元,合计250904.65元,再减去被告涂作成已支付的88000元后为162904.65元]。被告武志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涂作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涂作炳第二次鉴定费300元(预交的15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9元,原告涂作炳负担701元,被告涂作成、武志成连带承担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光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