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秦苠翌,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毛竹青,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夏慧,女,汉族,1972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秦苠翌与被告毛竹青、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苠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竹青、夏慧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做啤酒生意,原告开餐馆,二被告给原告送啤酒。多年相互熟悉后二被告于2010年3月5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等于月息0.01875)。至当年腊月28日还清,并立有欠据。事后被告不讲诚信,将资金挪作它用,原告数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毛竹青于2010年5月15日还款50000元;10月21日还款30000元;2011年5月21日还款30000元。2011年底二被告携款外逃。原告多次去要,并寄信件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回。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1300元及利息5790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催款信件回执。 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催要。 被告毛竹青、夏慧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苠翌原来做餐馆生意,被告毛竹青、夏慧夫妇经销啤酒,双方有生意往来。2010年3月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2010年农历腊月28日还清,二被告每月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陈述2010年5月15日二被告还款50000元;10月21日还款30000元;2011年5月21日还款30000元。2012年初二被告为躲债全家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下余本金81300元及利息579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交的欠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折算后月利率为1.875%,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款应优先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竹青、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秦苠翌借款81300元及利息[本金计算方式:5月15日二被告还款50000元,扣除利息7000元后下欠本金117000元;10月21日二被告还款30000元,扣除利息11407.50元后下欠本金98407.50元;2011年5月21日还款30000元后下欠本金81323.48元(原告请求813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75%)从2011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毛竹青、夏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