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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晓勇、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与被告张新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被告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程晓勇,男,195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程晓勇,男,195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超,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向娜,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新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女,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晓勇、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张新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张新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7时许,在S338线商城县汪桥镇河铺村路段,发生了张新超驾驶豫D836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启国(程晓勇雇请的司机)驾驶的豫S8299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国等无责任。刘启国驾驶的豫S82999号客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花去维修费2万多元,造成客车停运15天。造成原告损失正常营业收入(纯利)和损失相关费用约3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新超一起共担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71元(修车费25130元、停运损失5784元、营运收入损失16557元、律师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4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新超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国等无责任;

二、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

三、被告张新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新超的身份及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四、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客运公司的结算清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每月向原告客运公司缴纳管理费9800元及营运收入情况,车辆的维修时间、明细及维修费用;

五、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通过招标在该公司获得车辆租赁经营权,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程晓勇,登记车主系原告客运公司。

庭后,原告程晓勇提交了驾驶员刘启国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启国系原告程晓勇雇请的事故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原告客运公司提交了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客运公司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

被告张新超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只知道我们车辆买的是全险,对于保险公司所说的不赔偿的项目我们也不清楚,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没有跟我们说。我们也不懂这些,我们就只知道我们车辆买的有全险,车辆出了问题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既然买了全险,就不应该把责任分担给我们。出事当天,交警队的警官调解说让我承担全责,停运损失让我给对方两千元费用,我才承担全责的。

被告张新超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张新超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新超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陈述的财产损失中合理部分愿意支付,但针对提交的停运期间的停运费及相关营业收入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对事故认定书,对我司承保的被保险人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持有异议,根据事情的发生经过,对方车辆及三轮摩托车不可能完全无责任;对原告举交的几份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张新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原告程晓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结算清单提供的是公司出具的复印件,虽然加盖有公司的财务章,但是没有原件核实,仅提供2014年的1、2、3月的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一年的营业性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每月向公司交9800元管理费用;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保,依据商业险条款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不承担停业停运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新超也即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对其所投保内容有一定了解,且在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形式标明,我公司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庭审中未举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7时许,被告张新超驾驶豫D836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38线商城县汪桥镇河铺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宣昌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刘启国驾驶的豫S8299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花东友及万小雨受伤(均已另案调解处理)、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启国等无责任。原告客运公司的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天将车辆送往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于2014年4月20日修理完毕,因修车造成车辆停运15天,并支付维修费用25130元。

另查明,刘启国系原告程晓勇雇请的豫S82999号大客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客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程晓勇,二原告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张新超驾驶的豫D836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客运公司所有的原告程晓勇实际经营的豫S82999号大客车系营运车辆,营运线路为商城——信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新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修车费用25130元,并提交了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中心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程晓勇主张的停运费损失5784元(车辆购买的保险费用及向原告客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无法律依据,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营运收入损失16657元,几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停运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仅向本院提供2014年度1、2、3月份的车辆营运结算清单,该清单系豫S82999号及豫S82366号两辆车的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豫S82999号车辆一年的营运收入。考虑到原告客运公司所有的原告程晓勇实际经营的豫S82999号车辆系营运车辆,车辆修理期间必然发生停运损失,故本院根据车辆维修期限、营运线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停运损失为1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在保单的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该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就保险合同中对停产、停业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即被告张新超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对此,被告张新超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并未举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故本案所涉及的停运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7130元(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13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二原告承担260元,被告张新超承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青松

审 判 员 李 军

代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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