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蔡开福,男,汉族,1949年2月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前海,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蔡开福与被告梁前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梁前海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10时许,在S338线汪桥镇钟铺村路段,发生了被告梁前海驾驶豫SDA033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第3、5跖骨骨折”,住院25天后出院静养。医嘱为:全休六月,一年后拆除钢板,费用需6000-8000元。此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据介绍,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应承负侵权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仍需做手术,由于不能负重,原告只能架拐而行。原告的这种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与折磨是相当大的,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因此原告理应得到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1474.89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37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6272.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院后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5117.54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949年2月出生。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梁前海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该院治疗,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脑震荡、左第3、5跖骨骨折。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1474.89元。诊断证明书注明全休六月,一年后拆除钢板费用约需6000-8000元。 四、2014年7月25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蔡开福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五、肖坳村委会的证明。 证明原告身体健康,仍承包有田地并做小生意。 被告梁前海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 被告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梁前海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患者就医的距离远近、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梁前海驾驶豫SDA033号小轿车沿S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汪桥镇钟铺村路段将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蔡开福撞倒,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第3、5跖骨骨折”,原告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1474.89元。诊断证明书注明:全休六月,一年后拆除钢板,费用需6000-8000元。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前海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开福无责任。 2014年7月25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胫、腓骨系同一部位,不能认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要求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经协商,原告蔡开福要求不再进行伤残评定,同意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查,被告梁前海驾驶的豫SDA03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被告梁前海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1474.89元。原告承认还从交警部门领取了部分款项,但记不清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梁前海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开福无责任。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梁前海前期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本院确认原告蔡开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73500.43元(其中医疗费为31474.89元、护理费为80元/天×考虑60天×1人=4800元、误工费为67元/天×考虑145天×1人=9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为20元/天×考虑3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6年×10%=13560.54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考虑6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为73500.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开福保险理赔款72900.43元[交强险部分,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43575.5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715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575.54元),二项合计为43575.54元。商业三者险部分,总损失73500.43元-交强险部分43575.54元-鉴定费600元=29324.89元。二项合计为72900.43元]。 二、被告梁前海应赔偿原告蔡开福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蔡开福承担555元,被告梁前海承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代审 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