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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曾堂与被告胡功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赵曾堂,男,195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功琴,女,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商城县司法局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赵曾堂,男,195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功琴,女,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原告赵曾堂与被告胡功琴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曾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胡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功琴系我弟媳,我父亲赵承献于去年5月去世,父亲死后原承包的责任田今年无人耕种,2014年5月29日下午我用锄头挖父亲留下的责任田准备栽秧,弟媳胡功琴发现后赶来称父亲的责任田归她家所有不准我种,上来先用手掐我的脖子后用拳头对我头部及身上猛打,我本来患有脑血栓且体弱多病,被告又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倒在田里不能动弹。我受伤当天被送往伏山乡卫生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2014年6月12日被告被商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400元。被告无端殴打他人,致我受伤住院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8.2元(医疗费6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228.8元、误工费335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商公(伏)行罚决字(2014)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三、伏山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其他病历材料及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为:1、脑外伤;2、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3、脑梗塞。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84.1元,在伏山乡卫生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5419.3元,2014年6月29日在伏山乡卫生院支出检查费及复印费共计516元;

四、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符合钝挫伤,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庭前举交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父亲赵承献于去年5月去世,父亲死后原承包的责任田今年无人耕种”,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称全是谎言,人民法院不能采信。事实真相是:我丈夫赵曾国兄弟四人,原告赵曾堂是老大,我丈夫赵曾国是老小。兄弟四人分家后,父亲赵承献就跟我丈夫一块生活。在大集体时,我父亲的农业税、上交提成和各项应缴纳的费用都是我丈夫赵曾国支付,原告未支付分文。1998年最后一次土地承包时,我丈夫和父亲及全家5口人总共承包0.6亩责任田。届时,我父亲年高体弱,长年多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生活也不能自理,全靠我丈夫照顾。承包土地时,我丈夫是户主,请详见土地承包证为证。虽说父亲去世,原告有什么法律依据要耕种我承包的土地。原告作为兄弟四人的老大,没有尽到一个儿子赡养老人的义务。我丈夫承包的0.6亩土地也不是继承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经营权。”不知原告为何强行挖我家承包土地,我家承包的0.6亩土地每年耕种,不知原告又从何说起父亲死了,无人耕种。二、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5月20日下午我用锄头挖父亲留下的责任田准备栽秧,胡功琴发现后赶来称父亲的责任田归她家所有不准我种,上来先用手掐我的脖子,后用拳头对我头部及身上猛打,我本患有脑血栓且体弱多病,被告对我进行殴打”。答辩人认为原告完全是恶人先告状,我是一个女人能打过一个男人吗?原告和其妻子二人来打我,并将我打伤。为此事经商城县公安局伏山派出所处理,对原告赵曾堂处以罚款200元。原告身上的皮肤伤是其为骗我自己倒到地上碰伤,而不是我殴打他,我身上的伤比他重,我的耳膜被他打伤了,我忍着疼没有住院治疗,而原告为治脑梗塞病,故意住院骗我,请人民法院查看原告的举证材料:一是病历;二是出院证明;三是医疗费清单。住院所用的药都是治疗脑梗塞药品。即血塞通针、血栓通针、包三磷胆碱针、灯盏花素通针。以上四种药是专治脑梗塞药品,请求法医鉴定以上四种药品是治什么病用药就分清是非。请看用药清单(2014年5月21日至5月22日两天用药总共是550.97元,其中血塞通针41.4元,就是治疗脑梗塞的,其他509.57元是外伤药品。从5月23日至6月16日的用药都是治疗脑梗塞用药,并不是外伤用药)。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13778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以上请求完全是无理取闹,故意找出无理借口住院为治疗脑梗塞骗取我家的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是,本案的起因一是原告直接侵占我家土地经营权,我为依法保护我家的经营权,原告将我打伤,应受到法律制裁。二是原告住院28天,是为治疗脑梗塞病,而不是外伤治疗。三是诊断证明及病历和医疗费清单,能充分的证明所开支的医疗费是治疗脑梗塞用药,而不是外伤用药。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04年5月20日,我看见原告挖我的田,我到田里看看。他把我的田里扔了一田石头,我确实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累的和摔倒在田里受伤。事发时,原告和他老婆都在场,没有其他人看见,原告和他老婆把我打了以后又报警了。他们俩打我一个,还把我的耳朵打坏了,我没有打原告。我在乡医院检查,乡医院说没事,我又到县医院看看,说是我的耳朵打坏了,我没有治疗。原告本来就有脑梗塞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自己挖田,累至老病复发。原告挖被告的田是事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被告侵权造成其自己老病复发。对原告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伤残鉴定书,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倒到田里受伤,而不是被打伤;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病历没有异议,病历及费用清单上说的很清楚,原告治疗的是脑梗塞。原告举证的票据中284.1元,是检查费,因原告的CT单上检查没有什么,是老病,不应得到支持;5419.3元的票据中实际外伤用药才500多,6月29号的票据是在原告出院之后的,也不认可。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医疗费已经说过了,护理费按清单上说,两天属于外伤治疗,只能按两天计算,其他系脑梗塞住院,营养和伙补也是按两天计算,每天20元,交通费应以交通费实际支出票据为准,误工费也是按两天计算。

被告胡功琴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举交如下证据材料:

商公(伏)行罚决字(2014)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商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服商公(伏)行罚决字(2014)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土地系被告丈夫赵曾国承包的,而不是原告父亲承包的;

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土地也是赵曾国承包的;

汪岗医院的医生张锋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所用的四种药属于治疗脑梗塞,而不是治疗外伤,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曾堂与被告丈夫赵曾国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弟媳。2014年5月20日15时许,在商城县伏山乡大木厂村石门组原告家耕田附近,原告挖田准备插秧,被告认为原告所挖田是自家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胡功琴将原告赵曾堂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伏山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6日),支出费用5419.3元,经诊断,原告赵曾堂伤情为:1、脑外伤;2、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3、脑梗塞。原告受伤当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284.1元。原告因伤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703.4元。经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原告伤情系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胡功琴作出了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赵曾堂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曾堂不服商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向商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商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赵曾堂系农业户口,其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患有脑梗塞。止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参照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功琴系原告赵曾堂的弟媳,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不应为旧怨结仇,更不应该打斗。2014年5月20日双方的吵骂厮打行为,原告明知自己患有脑梗塞,不宜与他人发生争执吵打,被告明知原告年弱体衰且患有脑梗塞,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却未能冷静地克制自己的情绪反而以暴力手段解决问题,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因原告赵曾堂在厮打中受伤且年龄较大,商城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本院将双方责任按四、六划分。原告主张医疗费6219.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纠纷发生之前患有脑梗塞,其本次在医院治疗的绝大部分都是脑梗塞,和原告的外伤无关,且原告的外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对原告费用清单中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且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商城县公安局对原、被告方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脑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原告并未举交证据证明打架事件诱发了原告的脑梗塞,也不能证明其脑梗塞的复发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用药清单中治疗脑梗塞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其仅提交一份个人的书面证明并不能明确原告用药中哪些部分系治疗脑梗塞的,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医疗费用的40%由其自己承担,医疗费用的60%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支出的检查费495元及复印费21元,因该票据上并无收款单位的印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5703.4元。原告赵曾堂主张误工费3350元(67元/天×50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患有脑血栓且体弱多病,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酌情考虑其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8天,每天40元,其误工费为1120元(40元/天×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228.8元(79.6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及张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交任何票据,但考虑交通费是其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的远近及住院天数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原告赵曾堂的各项损失合计11032.2元[一、医疗费5703.4元;二、误工费1120元(40元/天×28天);三、护理费2228.8元(79.6元/天×2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五、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六、交通费酌定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曾堂的各项损失共计11032.2元,由被告胡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250.48元(医疗费5703.4元×60%×60%=2053.2元;误工费40元/天×28天×60%=672元;护理费79.6元/天×28天×60%=1337.28元;营养费30元/天×28天×6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60%=50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60%=180元,合计5250.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曾堂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赵曾堂承担100元,被告胡功琴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代审 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