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冯正菊,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胡宬玮,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胡扬志,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正菊诉被告胡宬玮、被告胡扬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胡扬志、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宬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胡扬志驾驶车主为胡宬玮的豫SQ9568轻型货车,行驶至商城县余集镇杨湾村路段时,将推自行车的原告冯正菊撞伤,致原告右内踝骨骨折,住院2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扬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即日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1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227.72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7.7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246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3420元、护理费13605.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31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1.8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9427.49元。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复印件; 2、被告胡扬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3、肇事车辆SQ9568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合同均署名发动机号437418;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嘱(复印件)后续治疗5000元,医疗票据一张14227.49元; 6、伤残等级司法鉴定10级,鉴定票据一张600元; 7、商城县客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售票工作。庭审后补交豫S82056中型普通客车、公路客运行驶证,注册日期2010年6月3日。 被告胡宬玮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胡扬志辩称,1、SQ9568车主胡宬玮与我系亲戚关系,车辆实际由我使用。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直接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我垫付原告医疗费三次合计2160元,另外交到县交警大队7000元。2、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对原告举交公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号牌号码豫SQ9568、发动机号437418复印件无异议,其他等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同时举交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票据三张。 庭审后补交临时行车号牌豫A2H145,发动机号437418。 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举交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对原告举交复印件等予以复查,对原告出院医嘱有异议,司法鉴定认定保留意见;2、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请求过高,住宿费1000元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0时许,在本县余集镇杨湾村路段,被告胡扬志驾驶豫SQ9568、发动机号437418轻型货车将推自行车的原告冯正菊撞伤,造成原告右内踝骨折。被告胡扬志将原告当即送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4227.72元,被告胡扬志垫付2160元。原告诉称在商城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胡扬志预付款5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一个月不能负重、加强营养、后续治疗5000元。事故经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扬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10级。事故期间原告冯正菊从事私营挂靠、城乡豫S82056客运经营,因无单位工资绩效等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本院将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年标准、医嘱休息5个月即150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残较轻,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21天和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宿费无证据证明。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胡扬志驾驶的临时牌号豫A2H145车辆与豫SQ9568号牌车辆发动机一致,属于同一辆车。2013年9月28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4480元。保险期限一年。 原告儿子余某甲1999年8月4日出生,女儿余某乙2008年1月22日生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扬志驾车将原告撞伤,后经过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扬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正菊无责,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27.72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15599元(3795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50天);4、护理费1671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原则一人);5、交通费酌定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元/天×21天);7、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8、残疾赔偿金16951元(8475.34元/年农民纯收入×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21元【(3年+12年)×5627.73元/年×10%÷2】;11、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6492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各自的限额内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交强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6951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599元、护理费16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1元,合计5404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内容:医疗费4228元(1422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278元。原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胡扬志承担。由于该肇事车辆实际由被告胡扬志使用,故被告胡宬玮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对其投保的发动机号437418即豫SQ9568车辆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正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40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正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合计10278元。以上共计6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胡扬志垫付款716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胡扬志承担。 三、被告胡宬玮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43元原告冯正菊承担439元,被告胡扬志承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