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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堂与周昌余、周启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刘万堂,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商城县司法局汪岗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昌余,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周启星,又名周期新,周昌余的父亲,男,195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刘万堂,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同顺,商城县司法局汪岗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昌余,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周启星,又名周期新,周昌余的父亲,男,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刘万堂诉被告周昌余、周启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同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周昌余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浴室柜,经被告周启星清点后,原告与被告周昌余结算,被告周昌余欠原告货款7.5万元。被告周启星在被告周昌余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要,两被告以没钱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欠条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周昌余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我是亲戚。原告在河南郑州经营卫浴,同时在辽宁营口租一套房子也代销卫浴。2012年,原告以8.5万元的价格将其在辽宁营口租赁的房屋转租给我。8.5万元包括房租和7.1万元的货物。事后我给了原告3.5万元,要求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注明所欠货款包括房租在内,遭原告拒绝。我在辽宁营口经营卫浴过程中,想转让该店面,遭到阻拦。因为原告不是房主。另外,购买原告的卫浴在退货过程中,原告没有将退货款返还给我、还有一部分货未发送给我。实际上原告还应支付我钱。被告提供双方未签字的结算单、三张郑州吉顺物流托运单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周启星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货款钱,货物是2月28日才提货,我儿子周昌余不可能在25号的时候写这样的欠条,欠条上面根本没有我签的字。该欠条是原告本人写好的,周昌余的签名是我儿子签的。事实是原告欺骗我儿子,我儿子签字的欠条是转让费。当时我儿子租赁原告辽宁营口的房子,租金是8.5万元,我当时给了原告1万元,我儿子也给了原告3.5元,原告到现在还欠我工资2.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万堂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被告周昌余在辽宁营口陶瓷城经营卫浴器材。被告周昌余从在郑州经销卫浴器材的原告处购买卫浴器材。截止同年2月25日,被告周昌余欠原告货款7.5万元。被告周昌余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左下角“周期新13849192690”是原告书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货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昌余购买原告卫浴器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货物买卖已完成,被告周昌余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昌余拒不支付,被告周昌余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卫浴器材不是被告周启星购买,货款欠条上“周其新”也不是被告周启星亲自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启星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昌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万堂货款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启星的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万堂承担200元,被告周昌余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润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