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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商城县丰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商城县丰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本县。系被告胡某某哥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30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商城县城打工,平时只是电话联系,因感情问题发生过多次争吵。后被告参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本人多次劝阻无效,期间发生多次争吵,导致夫妻二人矛盾升级,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好吃懒做,无所事事,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对被告进行打骂,诬告被告信教。因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才离家出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二、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身体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30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且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答辩中主张身体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