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何庆,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雷炳同,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何庆与被告雷炳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炳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庆诉称,被告雷炳同从2012年10月份起陆续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在商城县境内建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就按时归还钢管、扣件,并结清所有租金。被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17100元,经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万多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4100元,并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应赔偿所欠钢管876米、扣件937个及管同24个的相应损失(按市场价钢管20元/米、扣件6元/米、管同5元/个)及应支付的租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被告返还钢管876米、扣件937个及管同24个并支付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租金;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按约定价格赔偿。 原告何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被告雷炳同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17100元,被告已偿还33000元,尚欠余款84100元。 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及管同的原始出库单、入库单、借条及机打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876米、扣件937个及管同24个。 原告经营的商城县广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分别与易某、张某某及易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及管同的市场租赁价格及损失赔偿标准。 被告雷炳同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未能抗辩并举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庆系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户。被告雷炳同自2012年10月起在原告处多次租赁钢管、扣件及管同等建筑设备,用于个人承包的房屋建设。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建筑设备时曾口头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便归还所有租赁的建筑设备,同时应结清所有租金。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1710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刚管扣租赁费壹拾壹万柒仟壹佰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共支付33000元,余款84100元一直未能支付。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19947米、扣件12900个、管同220个,除原告自认已返还的部分外,还剩钢管876米、扣件937个及管同24个未能按时返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同一时期出租钢管、扣件及管同等建筑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钢管每米为0.016元/天,扣件每个为0.012元/天,管同每个为0.1元/天;损失赔偿价格:钢管每米为20元,扣件每个为6元,管同每个为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炳同在租赁原告何庆经营的建筑设备过程中,结欠租金共计11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3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剩余租金84100元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拖欠的租金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且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扣件及管同并支付相应租金,如不能返还,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炳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庆支付拖欠的租金841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876米、扣件937个及管同24个并支付相应的租金(自2014年8月8日起至该部分设备返还完毕之日止按钢管每米0.016元/天、扣件每个0.012元/天、管同每个0.1元/天的价格计算);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设备,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管同5元/个的价格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雷炳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柏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