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占某某(又名占某某、詹某某、詹某某),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本县。 被告熊某某,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豫S8C506号小轿车行驶至S216线鲇鱼山乡下马河村路段时与被告占某某驾驶的豫S8003L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占某某及乘坐人李方军、朱安群、雷显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万余元。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车损核定为3225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豫S8C50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075.22元(含车损)。 原告为此向法庭举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 2、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后检查、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治疗开支医疗费65180.56元; 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颈2椎体骨折伤残程度十级,面部挫伤伤残程度十级;鉴定费600元; 5、房屋租赁合同、商城县郭氏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工作、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6、户口簿复印件、郭庙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占少启生于1943年1月9日,母亲郭恒荣生于1943年6月8日;原告兄弟二人; 7、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3225元; 8、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豫S8C5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郑州治疗期间开支交通、住宿费用310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熊某某举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保险合同存在而参加诉讼,保险合同应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之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数额偏高,证据不足,对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熊某某对原告举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举交的第1、2、3、4、7、8组证据及被告熊某某举交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举交的5、6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请求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日20时45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豫S8C506号小轿车行使至S216线鲇鱼乡下马河村路段时与原告占某某驾驶的豫S8003C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占某某及乘坐人李方军、朱安群、雷显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65180、5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颈托固定2月。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7日鉴定颈2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面部挫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占某某父亲占少启生于1943年1月9日,母亲郭恒荣生于1943年6月8日;原告兄妹三人。原告三轮车车损经保险公司2014年9月16日确定为3225元。豫S8C5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举交第5、6组证据效力问题,经查原告占某某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商城县郭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欧式窗边、罗马柱等安装工作;2012年3月15日至今在城关租房居住、生活,原告举交的工资表虽有瑕疵,但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占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在安装欧式窗边、罗马柱工作返城途中,原告举交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工资表有瑕疵,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建筑业32746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S8C5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且同时均向法院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庭审中未明确、具体的指出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根据原告到郑州就医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180.56元,护理费6046.56元[(16+60)天×29041元/年÷365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3006.5元[145天(8月1日-12月26日定残前一日)×32746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3714.3元(5627.73元/年×9年×2人×11%÷3人)、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3225元,合计15084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某某医疗费、死亡伤残、车损55442元(其中医疗费5013元、死亡伤残48429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364.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原告占某某鉴定费6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420元,被告占某某自负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元,原告占某某负担126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余小舟 人民陪审员 罗本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倪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