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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柳学根、余敦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874465-X。 法定代表人胡大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蔡正武,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874465-X。

法定代表人胡大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蔡正武,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学根,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系本县汪岗乡人民政府武装部干部。

被告余敦志,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系县委党校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学根、余敦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蔡正武、被告余敦志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学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柳学根因经营宾馆酒店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公务人员余敦志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柳学根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开始还一直按月结算利息,后利息也无力清偿。2013年2月6日,双方办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时间为6个月,月利率为17.7‰,担保人仍是余敦志。2013年2月前共拖欠利息84000元,展期后至2013年11月30日前,被告柳学根尚能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12月至今拖欠利息56070元。被告余敦志自愿为被告柳学根提供担保,并承诺:如果贷款人到期无力偿还贷款,本人代为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可能有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贷款本息,但二被告一直拖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柳学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0070元,由被告余敦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1、柳学根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一份,拟证实柳学根因装修宾馆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

2、余敦志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实被告余敦志自愿为贷款人柳学根向原告申请的3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担保。

3、2010年8月18日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1份,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15‰。

4、柳学根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展期申请书1份。

5、原告与被告柳学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展期协议书》1份,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8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

6、2013年2月6日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1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17.7‰。

被告柳学根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余敦志辩称:一、被告余敦志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理由是:《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从被答辩人举证的《担保承诺书》可以看出。答辩人在2010年8月18日被答辩人出具的格式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果贷款人到期无力偿还贷款,本人代为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虽然2013年2月6日,被答辩人将该笔贷款展期六个月,但该承诺书的效力及于展期贷款。因此,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与债务人柳学根的展期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担保除斥期为2014年2月6日。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所以,答辩人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当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二、假设答辩人对本案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前所述,该担保合同的除斥期为2014年2月6日,被答辩人自始至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依法免除。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以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余敦志未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余敦志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贷款申请没有异议。

2、对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担保承诺书的明确注明“如果担保人到期无力归还贷款,由本人代为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依据《担保法》17条的规定,从该担保承诺书承诺的事项,本案是一般担保。

3、对贷款借据我们无异议。

4、对展期申请书无异议。

5、对展期协议书没有异议。

6、对借款借据没有异议,但是展期后借款借据中担保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2014年2月6日之前为除斥期,2013年8月6日贷款到期至2014年2月6日除斥期满,在这个期间内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8日,被告柳学根因经营宾馆酒店需要向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并立据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被告余敦志出具《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借据担保人栏签名。贷款逾期后,被告柳学根仅结付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柳学根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月6日,原告与被告柳学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并于同日重新签订借款借据,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7‰,贷款期限为6个月,仍由被告余敦志签名担保。逾期后,被告结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虽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柳学根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被告柳学根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学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学根支付借款展期、重新立据前结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17.7‰,并无逾期加罚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柳学根按月利率26.7‰支付2013年12月之后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柳学根支付2013年12月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柳学根虽然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但双方于2013年2月6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借据,该行为表明双方重新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借款合同关系已终止。被告余敦志在重新签订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在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间曾要求被告余敦志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余敦志不认可原告在前述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余敦志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敦志对被告柳学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学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7‰计付)。

二、驳回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敦志对被告柳学根向原告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商城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柳学根负担60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露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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