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张应远,男,1952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男,1988年12月6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应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远的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及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应远诉称:原告的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商城县城关镇开办“商城县化轻站”,经营氧气等化工产品。2014年3月23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城县黄柏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雕塑转盘时因未绕行与沿S339线由西向东易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易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后,双方同意调解,后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轮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3000元,死者家属领取赔偿费用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当原告持该收条到被告公司索赔时,被告却不认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轮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应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易某甲受伤治疗费用共计3390.05元; 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易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的事实。 3、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易某甲户口注销的事实。 4、送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易某甲尸体检查情况。 5、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易某甲身份情况。 6、易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易某甲父亲身份情况。 7、张应远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副本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8、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调解的具体事实。 10、宋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未过户的事实。 11、收到条1份,证明易某甲的家属领取赔偿款的事实。 12、机车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豫S88281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13、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豫S88281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14、商城县综合物质站应远液氧充装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消防大队的验收意见书、组织机构代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应远经营综合物质站应远液氧充装站情况,原告车辆是在自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与死者易某甲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该赔偿数额,我公司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核定;2、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据我们公司了解,该被保险车辆一直在从事营运性运输,而原告在向我公司投保时,是以非营运个人进行投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后,我公司不予赔偿,故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特别约定的部分,投保单由张应远本人签字,证明我们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18条约定: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性事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机动车因危险系数提高而产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机动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应远的车辆系营运性车辆。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举交证据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及第10项均无异议。 2、对第4项的尸检报告没有异议,但从该报告可以看出死者易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相关的赔偿应当依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核算; 3、对第9项的调解书及第11项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调解没有我公司参加,调解数额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对调解数额不认可,而且从调解书上面来看,赔偿的还有精神抚慰金,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致一人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 4、对第12项及13项的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是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特别约定不同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格式约定,特别约定系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制定的,双方均应遵守。 5、对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个人经营液氧占,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从事营业性运输。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机动车的保险单,赔偿数额是30万,原告的车辆是用于自用,不是用于营运,充分说明了原告的索赔符合条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3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张应远持A2型驾驶证(证号:413027195201130015)驾驶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雕塑转盘时因未绕行与沿S339线由西向东的易某甲所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两车损坏、易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易某甲无责任。受害人易某甲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390.05元。后经该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易某甲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轮车损失费及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相关人员务工损失等合计333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4月14日全部支付完毕。原告驾驶的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受害人易某甲生于1968年4月2日,系农业户口。受害人易某甲生前需要赡养的父亲易某乙生于1933年2月20日,系农业户口,有4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告应赔偿受害人易某甲家属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90.05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赡养费7034.66元【(5627.73元/年×5年×1/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以上总损失合计为250910.51元。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应远与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造成受害人易某甲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受害人易某甲及其家属的损失250910.51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与受害人易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333000元。原告驾驶的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豫S88281号轻型普通货车用于营运、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车辆是在从事营业性运输中发生事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给与理赔,被告辩称原告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应远支付保险金25091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负担1552元、被告负担4743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