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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国诉被告叶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李明国,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叶祖龙,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明国与被告叶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李明国,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叶祖龙,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明国与被告叶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祖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明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一份由被告叶祖龙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等事实。

被告叶祖龙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李明国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明国与被告叶祖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明国贰万元整”。后虽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祖龙向原告李明国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怠于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国偿还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祖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治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