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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朱某某、雷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雷某某,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雷某某,女,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某(又名占某某、詹某某、詹某某),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本县。

被告熊某某,女,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朱某某、雷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朱某某、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豫S8C506号小轿车行驶至S216线鲇鱼山乡下马河村路段时与被告占某某驾驶的豫S8003L号三轮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开支医疗费23349.1元;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64天,开支医疗费22671.13元;原告雷某某住院治疗65天,开支医疗费18745.86元,其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豫S8C5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7855.99元。

三原告向法庭举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

2、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伤后检查、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开支医疗费23349.1元,朱某某开支医疗22671.13元;雷某某开支医疗费18745.86元;

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

5、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城县郭氏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雷某某经常居住地、工作和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6、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雷某某儿子李某甲生于1998年11月1日,女儿李某乙生于1997年2月13日;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某某治疗支出交通费400元,朱某某500元,雷某某40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保险,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熊某某举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保险合同存在而参加诉讼,保险合同应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之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数额偏高,证据不足,对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占某某、熊某某对原告举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举交1、2、3、4、6组证据及被告熊某某举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雷某某举交的第5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同时认为第7组证据证明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日20时45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豫S8C506号小轿车行驶至S216线鲇鱼山乡下马河村路段时与被告占某某驾驶的豫S8003L号三轮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开支医疗费23349.1元;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64天,开支医疗22671.13元;原告雷某某住院治疗65天,开支医疗费18745.8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半年内禁重体力劳动和剧烈活动,其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雷某某儿子李某甲生于1998年11月1日,女儿李某乙生于1997年2月13日。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豫S8C5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雷某某举交第5组证据效力问题,经查原告雷某某等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商城县郭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欧式窗边、罗马柱等安装工作,2011年5月1日至今在城关租房居住、生活,原告举交的工资表虽有瑕疵,但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故原告雷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在安装欧式窗边、罗马柱工作返城途中,虽原告举交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工资表有瑕疵,但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建筑业32746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数额,根据三原告就医实际,数额适当,应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朱某某、雷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S8C50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占某某与熊某某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该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且同时均向法院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雷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庭审中未明确、具体的指出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原告雷某某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计算,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半年内禁重体力劳动天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349.1元,护理费3421.08元(43天×29041元/年÷365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误工费3857.1元(43天×32746元/年÷365天),交通费400元,合计33177.28元。原告朱某某损失有医疗费22671.13元,护理费5091.84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5740.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203.77元。原告雷某某损失有医疗费18745.86元,护理费12331.8元[(65+90)天×79.56元/天],营养费1300元(应为65天×20元/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1976.5元[245天×32746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5.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元(5627.7元/年×(2+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794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328元(其中医疗费1798元,死亡伤残4530元),赔偿原告朱某某8432元(其中医疗费1746元,死亡伤残6686元),赔偿原告雷某某51798元(其中医疗费1443元,死亡伤残503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8794.5元,赔偿朱某某20140.2元,赔偿雷某某38882.5元。

二、被告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054.78元,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8631.57元,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16663.88元。

三、被告熊某某赔偿雷某某鉴定费420元,占某某赔偿180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三原告各负担300元,被告占某某负担1055.4元,被告熊某某负担24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余小舟

人民陪审员  罗本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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