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本县。 被告鲁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原告为此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鲁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10月18日经苏仙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1996年2月28日生育长女鲁蕾,现上大学;后于2005年8月24日生育次女李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关心较少,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于同年12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在苏仙石乡关帝庙村夫岭坎组建造七间平房,原告书面表示放弃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8)商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关帝庙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被告鲁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对家庭和孩子关心较少,在客观上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且又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鲁蕾已满十八周岁,与谁一起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其上大学期间的学习、生活费用虽必需,但标准不定,可由其根据实际另行主张;婚生女孩李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学习,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学习、成长比较有利。被告鲁某某应当根据实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债务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李季抚养费300元至李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余小舟 人民陪审员 罗本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倪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