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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商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商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粗暴,婚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经亲友劝说,仍不悔改。2012年下半年被告又逼我给钱,遭到我的拒绝,被告遂将我痛打后,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1日在李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19日生女儿刘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7月5日生儿子刘乙,和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同在外地务工。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义务、有赌博习惯和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同在外地务工。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义务、有赌博习惯和实施家庭暴力,而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但原告杜某某未能举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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