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杨传云,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道怀,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黄道福,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杨传云与被告黄道怀、黄道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怀、黄道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云诉称,2011年12月7日,由被告黄道福出面担保,被告黄道怀向我借款3万元现金,借款时两被告当面与我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分,到一年后本息一并还清。一年后我多次向黄道怀催要借款,黄道怀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我又向担保人黄道福催要,黄道福说该借款与他无关。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道怀、黄道福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被告黄道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担保人处有被告黄道福的签名、且有见证人王某某的签名),拟证明被告黄道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黄道福担保及见证人王某某现场见证的事实; 2、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后提交),拟证明被告黄道怀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道福担保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根据原告杨传云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道怀经被告黄道福介绍并担保向原告杨传云借款30000元,被告黄道怀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杨传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并由被告黄道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由见证人王某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道怀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黄道福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道怀向原告杨传云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黄道怀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道怀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黄道怀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见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道怀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道怀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道福自愿对被告黄道怀的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道福对被告黄道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黄道怀、黄道福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道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传云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黄道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传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道怀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