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杨彦明,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中彬,河南省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大炎,男,1964年9月28日生。 原告杨彦明诉被告李大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彦明诉称:2009年8月,原告通过战友何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8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2013年9月,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才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100000元,之后就再也找不到被告。在原告的多方寻找下,2014年3月31日,当着何某某的面,被告在其房屋租赁处才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款266000元,并欺骗原告说:“别人欠他工程款,到时让原告拿欠条去兑工程款”。原告找到欠工程款人,欠工程款人说几乎不欠被告工程款,原告随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6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 1、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实从2009年8月21日到2014年3月31日,除被告已还原告100000元的利息外,还欠原告200000元本金及利息66000元,合计欠款为266000元,何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 2、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实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欠原告的钱连本带息还清。何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 3、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当时约定月利息4000元(原条已由被告收走)。 4、何某某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开,通过证明人何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仍欠原告266000元没有偿还。 5、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交通费用票据7张,合计597元。 6、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4日租用其车辆、租车费用为800元。 7、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住宿票据7张,合计992元。 8、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的餐饮票据11张,合计820元。 9、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的通讯费用票据1张,费用为200元。 被告李大炎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结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杨彦明与案外何某某均为固始县人,二人是战友关系,转业后都被安置在石家庄市工作。2009年8月,经何某某介绍,原告杨彦明与被告李大炎相识。8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年,由何某某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利息,何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款266000元,何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索款支出交通费597元,住宿费992元,合计158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大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原、被告间自愿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结欠利息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向被告索款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餐饮费、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大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彦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 2、被告李大炎应同时赔偿原告杨彦明因索款而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经济损失1589元。 3、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李大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