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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发权诉被告沈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王发权,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传春,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发权与被告沈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王发权,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传春,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发权与被告沈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发权诉称,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后,被告说需要资金进行周转,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再后来,被告干脆换掉手机号码,躲起来不见原告。没办法,原告才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发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由被告沈传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传春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因打工相识,被告沈传春于2013年8月9日以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王发权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传春向原告王发权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发权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发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传春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国琴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