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1号 原告王胜杰,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福,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胜杰与被告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杰的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杰诉称,原、被告原本是在一起做工程的朋友。被告于2012年9月7日以工地需要开支和另一处工地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许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胜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张永福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 被告张永福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王胜杰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胜杰与被告张永福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王胜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永福向原告王胜杰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胜杰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永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露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