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胡明山与被告陶立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胡明山,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陶立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明山与被告陶立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胡明山,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陶立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明山与被告陶立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立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山诉称,被告陶立运于2013年3月份至9月份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建筑材料,计款拾多万元,承诺年底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年前仅先后分两次共支付了柒万元,余款六万多元未能支付,且被告承诺支付1.5%的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又于2014年正月过后偿还了贰万元,余款肆万多元由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拖延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434元,并支付利息51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明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陶立运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数额及时间等事实。

被告陶立运在庭审后本院向其调查时对欠款的事实及原告的举证无异议,但辩称暂无力偿还欠款,且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依据原告胡明山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明山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户。被告陶立运于2013年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模板等建筑材料,在偿还部分货款后,余款42434元由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胡明山模板(款)肆万贰仟肆佰叁拾肆(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陶立运在购买原告胡明山经营的建筑材料过程中,拖欠货款共计424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支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且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立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明山支付欠款42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原告胡明山负担129元,被告陶立运负担86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露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