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胡明月,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肖乃法,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明月与被告肖乃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乃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月诉称,被告肖乃法于2012年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内购买各种地板砖共计款64061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偿还32000元,又于2014年正月初二偿还3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余款29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农历2014年2月15日之前偿还10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拖延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明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被告肖乃法于农历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数额及承诺还款的时间等事实; 瓷砖销售凭证7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内购买瓷砖的数量及价款等事实。 被告肖乃法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原告胡明月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明月系经营“明月瓷砖”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肖乃法于2012年间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内多次购买各种瓷砖,共计货款6406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偿还货款共计35000元,余款29061元由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农历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货款29000元的条据:“今欠胡明月地板砖款贰万玖仟元整,此款二月半付1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肖乃法在购买原告胡明月经营的瓷砖过程中,拖欠货款共计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支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怠于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乃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明月支付欠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胡明月负担75元,被告肖乃法负担525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露节 |